常彦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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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常彦琴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9日 5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XX公司、甘肃省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甘01民终5079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21日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5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义乌城8楼。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名藩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俞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亿家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亿家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亿家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亿家房地产公司与甘肃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分包,在亿家房地产公司对该分包行为未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推定其同意该分包行为与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根据亿家房地产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书,其尚未向甘肃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09XXXX17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亿家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判决亿家房地产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亿家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甘肃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与亿家房地产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613927元、逾期利息375109.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上合计989036.4元;2.判令亿家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甘肃XX公司、亿家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亿家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甘肃XX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初就皋兰XX工程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皋兰XX,工程地点为皋兰县名藩大道东XX(魏家庄小学对面),工程内容为33#楼(幼儿园)、45#住宅楼建设施工及2#地下室(含人防工程)、34#、37#、38#、43#、44#、46#、47#住宅及附带商铺建设施工。同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竣工验收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10月25日,甘肃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1的《(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甘肃XX公司将皋兰XX(33#楼、45#楼)工程承包给XX公司,承包范围为33#楼(幼儿园)、45#住宅楼井桩钢筋加工、钢筋笼安放、砼浇筑、井桩成孔、余土清理外运等井桩工程完成包含的所有项目;2.合同总承包价款人民币:合同总价暂定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固定单价165元/米(不含税金),最终以经甲方签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固定单价为准;3.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依据: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给甲方上报本月(节点)结算书,甲方按已完工作量对结算书进行审核,审定后的结算转交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不预付乙方的生活费用、不提供乙方住宿,工程款在所承包工程完工,并在甲方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到位时,经检测合格后按结算额的45%支付,春节前支付剩余结算款的15%,剩余35%的结算款待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达到合同目标后支付,留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2017年7月5日,甘肃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GCFB2017-019的《(井桩)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专业工程分包范围为37#、43#及2#地下车库工程井桩钢筋加工、钢筋笼安放、砼浇筑、井桩成孔、余土清理装车;工程款在所承包工程完工后,桩机撤场前按结算额的60%支付,经检验合格后,春节前支付结算款的35%,留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2017年9月15日,甘肃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GCFB2017-029的《(井桩)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范围为44#、部分2#地下车库、47#、46#楼工程井桩钢筋加工、钢筋笼安放、砼浇筑、井桩成孔、余土清理装车,工程款在所承包工程完工后,桩机撤场前按结算额的60%支付,经检验合格后,春节前支付结算款的35%,留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等,甘肃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劳务费结算单及专业分包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为XXX.80元。2020年10月12日,XX公司工作人员与甘肃XX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累计结算金额为XXX元,累计付款XXX元,开票XXX元,累计欠款及发票613927元。2020年1月17日,亿家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向甘肃XX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决算书,列明工程结算造价121XXXX9629元(含商砼143XXXX3395元),依据合同条款应减扣费用2005.2万元(应从工程结算中扣除),工程决算造价为101XXXX7629元,甲方(亿家房地产公司)预留工程质保金为XXX元,甲方(亿家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647XXXX3927元,剩余工程款为309XXXX1721元,该决算书盖有亿家房地产公司公章,主管及经办进行了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要求甘肃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2.XX公司要求亿家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关于XX公司要求甘肃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甘肃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案涉工程结算单及XX公司工作人员和甘肃XX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XXX.80元,聊天记录显示累计结算金额为XXX元,累计欠款为613927元,对于上述证据甘肃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且甘肃XX公司已将部分工程交付亿家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故XX公司要求甘肃XX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61392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案涉工程交付了部分,部分未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2日,XX公司工作人员和甘肃XX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对工程结算金额及欠付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甘肃XX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日为甘肃XX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甘肃XX公司应当从2020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13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经核算,截止2021年3月1日的利息为9192元。关于XX公司要求亿家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甘肃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施工,对于该分包行为发包人亿家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分包行为的同意和认可,故甘肃XX公司与XX公司的分包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XX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因此,XX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亿家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即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613927元及截止2021年3月1日的利息9192元,本息合计623119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甘肃省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845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甘肃XX公司、XX公司、亿家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甘肃XX公司拖欠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数额及相应损失均无异议,甘肃XX公司对一审判令其向XX公司履行欠款及利息损失的支付义务亦表示认可。一审中,XX公司虽主张亿家房地产公司对甘肃XX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一审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判由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XX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甘肃XX公司为履行其与XX公司所签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相对人,其主张亿家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甘肃XX公司可依据其与亿家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甘肃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上诉人甘肃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薇

审判员 何 佳

审判员 王晶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X进

书记员 吉XX

常彦琴,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现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领域,土地纠纷和房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