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彦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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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常彦琴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4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1500元及截止2020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625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合计237750元;2、借款未偿清之前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即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约定利息为月2%,被告安XX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10月6日,被告安XX因老家天水做苹果收购生意,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并承诺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作为补偿。上述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安XX只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安XX未到庭答辩,但其于2021年7月29日来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借款20万元属实。5万元不属实,不是被告跟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原告经过被告向别人放高利贷的钱。5万元借款的事被告王XX不知情,且该5万元被告安XX已向原告偿还。

王XX辩称,2019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6日的5万元借款和2020年10月14日的2000元借款被告均不予认可,该两笔借款被告王XX都不知情,被告安XX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XX与安XX于2020年12月10日离婚,在此之前安XX的任何事情被告王XX均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15.4%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XX与被告安XX、王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王XX陈述二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离婚。2019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90日,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XXX6的账号向被告王XX名下62170XXXX7554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对该笔20万元借款再次予以确认。2019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XX因资金周转,现向魏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按时还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可以进行展期,利息不变。……由此引起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以及为了实现本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本人和共有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被告在该承诺书上均签名捺印。被告王XX自2019年7月4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至2020年10月3日,总计64000元。二被告尚未偿还过本金。

2019年10月6日,被告安XX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安XX因老家天水做苹果收购生意,特借到兰州魏XX身份证号XXX××××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愿承担每天200元人民币作为违约补偿,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以下补充协议:1、如此借款发生纠纷,需在出借人户口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由此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有关费用。……3、此借款为银行转账,借款人账号XX(6217××××8476),户名安XX,并确认已收到此5万元借款。4、此借款分两笔打入借款人账号,2019年10月6日15点14分2万元,2019年10月8日17点43分3万元,共计5万。5、利息每月1500元(壹仟伍佰元),先息后本,到期还本。……”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XXX6的账号向被告安XX名下6217××××8476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XXX6的账号向被告安XX名下6217××××8476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就该笔借款,被告安XX现已偿还20000元,尚余30000元未予偿还。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安XX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借款,被告安XX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原告当庭陈述:就该笔借款,被告安XX现已偿还500元,尚余1500元未予偿还,且双方未约定利息。

另,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保全了二被告的财产,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713.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协议、承诺书和借条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首先,二被告对2019年7月4日从原告处共同借款20万元且尚未偿还之事实无异议,故对该20万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其次,对于安XX于2019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到的5万元,因原告当庭陈述安XX已偿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安XX虽主张上述5万元是原告经过被告向别人放高利贷的钱,且其已向原告偿还,但安XX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30000元。对于安XX于2020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的2000元,因原告当庭陈述安XX已偿还500元,尚欠1500元,且安XX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暨转账记录无异议,也未提交其他的还款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500元。再次,对被告安XX于2019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到的5万元和2020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的2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安XX陈述被告王XX对该两次借款不知情,且安XX于2019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未取得被告王XX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该两笔借款尚欠的31500元应由被告安XX一人偿还,被告王XX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王XX自2019年7月4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至2020年10月3日,总计偿还利息64000元。虽原、被告对该2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但因原告立案之日为2020年11月10日,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最高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故经本院核定,其中的54181元(按年息24%计算)系偿还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其中的3713元(按年息15.4%计算)系偿还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的利息,下剩6106元按年息15.4%计算,偿还的应为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此二被告现就该20万元借款应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15.4%支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0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625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借款未偿清之前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随本清之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6250元系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9日,按年息15.4%计算。因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0月14日的剩余借款1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安XX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713.25元之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201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由此引起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以及为了实现本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本人和共有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笔费用系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此后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XX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

四、被告安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保全保险费713.25元;

五、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案件保全费1709元,两项合计6575元,由被告安XX、王XX负担(被告安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XX给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落款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XX

常彦琴,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现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法领域,土地纠纷和房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