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彦琴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3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576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合计:24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店面装修付款协议》,约定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约为2200平方“玛素”KTV店面交予原告负责室内外装饰,约定价款为57万元,协议第7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结清剩余款项,需向原告赔偿剩余金额每天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剩余27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5日前分两次向原告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2020年7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店面装修付款协议》、微信付款凭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6月6日,原告杨XX(乙方)与被告杨XX(甲方)签订了《店面装修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9年9月25日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约为2200平方“玛素”KTV(此合同中以下简称“店面”)交于乙方负责室内外装饰,工程从开工至进行到2019年12月5日停工,甲方总计向乙方付款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约定,就乙方目前为甲方装修店面的进度、装修内容及材料人工情况(截止2020年6月6日),甲方需向乙方付款总计57万元(伍拾柒万元整)的装修款项,现还剩余27万元整(贰拾柒万元整)未付款。如乙方放弃与甲方合作,停止为甲方提供后续增加的装修工作,甲方可将需向乙方支付的未结清款项27万元整(贰拾柒万元整)分三次向乙方付清,付款时间定于2020年6月20日付款0元,2020年7月5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5日付款22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乙方结清剩余款项,乙方有权利向甲方提出违约赔偿,赔偿金额为实际剩余金额每天2%的罚息作为违约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款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杨XX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杨XX多次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装修付款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2020年8月6日至9月5日的利息为3080元(240000元×15.4%÷12个月×1个月=3080元),2020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应诉、答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装修工程款240000元并承担利息3080元,2020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诉讼保全费1749元,由原告杨XX承担50元,被告杨XX承担668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