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在职期间支付,离职后不再支付,其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理由:
1、从立法目的上看,竞业限制补偿金立意是要保障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的基本生活,平衡劳资利益,实现社会各谐稳定,在职期间预发显然无法达到这一立法目的;
2、《劳动合同法》是强制法,依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关于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要“按月给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无条件遵守;故将该经济补偿在每月工资中预先发放,离职后无须再发的约定,违反强制法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3、如随意允许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随意切割成若干名目,滥贴标签,那么将从客观上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架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立法宗旨;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曾就《劳动争议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
相关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