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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梅花|时间:2020年06月10日|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常龙与刘养花、吴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常龙,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XXXXXXX1240,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兴城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XXXXXXX6412,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兴城XX,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孙常龙与刘养X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A向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B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后又在借条上添加”备注:C于2015年3月1号收到B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A”,2015年3月15日A与B签订扬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转让协议,B将B×××××号迈腾轿车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C,在协议右下角手写注明”此协议所指苏K×××××大众迈腾车交易价格贰拾陆万元整直接冲抵之前所欠C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双方结清债务关系”,2015年9月6日,A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B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向B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2014年8月25日向C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两次均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6日,本人A因未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借款,与B对账后,本人重新出具了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的借条一张,之前的借款已全部作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为据,另,本人出具2015年1月26日借条后,归还A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至今尚欠B借款本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本人A对上述内容完全确认”, 又查明,A在工商银行尾号为1622的账户在2014年6月30日取出现金70000元、120000元,2014年8月25日取出现金100000元, 另查明,A、B于2008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新城花园梅香苑3-106离婚后归儿子所有,过户到儿子名XX,女方可居住,双方父母不得参与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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