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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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陈XX与李XX、沁水县龙港镇木亭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原晓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史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沁水县龙港镇木亭村民委员会、郑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沁水县龙港镇木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陈XX上诉请求: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土窑、院落、水井、树木被占用的事实是错误的。《调查汇总明细记录表》中所写的树木、水井是上诉人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杨XX、王XX、李XX的证明,均能明确证实《调查汇总明细记录表》上所确认树木、水井等被占用的事实,也能证明土窑院落被占用的事实。

史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剩余款34985元还给原告;2、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庭审中确定为1万元,但未补缴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1日,沁水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木亭村委(乙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征收被告木亭村委土地2.5亩,其中农用地2.27亩,未利用地0.23亩,用于阳翼高XX公路建设项目用地。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林地2.27亩,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未利用地0.23亩,不予补偿,合计2.5亩。二、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果树(挂果)数量297株,单价150元,补偿费44550元;木材树9株,单价15元,补偿费135元,水井1口,价格1500元,补偿费1500元,补偿费合计46185元。三、征地补偿费计461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赵沁生、被告木亭村委代表郑XX、沁水县阳翼高XX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代表李XX、沁水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代表丁坚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当日,沁水县阳翼高XX公路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木亭村委(乙方)签订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征占用林地数量与补偿金额:占用乙方各类林地2.27亩,共计补偿金额5448元,其中林地补偿费908元,林木补偿费0元,安置补偿费0元,植被恢复费4540元。二、付款方式:乙方凭县林业局签发的《采伐验收单》到甲方领取全部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三项补偿资金共908元。植被恢复费由甲方上缴省林业厅等。沁水县阳翼高XX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代表李XX、被告木亭村委代表郑XX和、沁水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代表丁坚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经统计,木亭村地面附着物调查汇总及明细表记录载明,山萸树(直径8㎝已挂果)289株,杨树(直径12㎝)6株,杜梨树(大)3株,漆树(15㎝)3株,堂梨树(大)2株。后被告木亭村委收到上述款项。2008年11月13日,被告木亭村委将补偿款7495元发放给村民,其中原告陈XX领取了2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木亭村委支付原告陈XX林木补偿费1000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史XX领取现金2000元。2014年8月14日、12月30日,原告史XX在沁水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先后领取现金5000元、3000元。另查明,二原告未取得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史XX、陈XX主张三被告支付二原告补偿款34985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土窑、院落、水井、树木被占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误工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补缴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XX、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史XX、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当庭核实,除上诉人史XX、陈XX对“2008年11月13日,被告木亭村委将补偿款7495元发放给村民”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其他部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补偿款349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支付其补偿款34985元,然史XX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取得诉争树木的林权证、也没有承包合同,高速公路修建时补偿的井是村里的,没有补偿上诉人的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不能证明阳翼高XX修建时占用了其土窑、院落、树木和水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史XX、陈XX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晓丽律师,硕士研究生,2012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2011年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至今,为当事人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