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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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X与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原晓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XX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岭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晋05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原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XX上诉请求: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依职权调取上诉人申请要求调取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被上诉人史家岭村委的陈述和被上诉人阳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因承包合同为手写合同,且手写多份,难免会有瑕疵,但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整体效力。上诉人起诉后,经协商,谢XX赔偿给上诉人8000元后,上诉人撤回了对谢XX的起诉,但谢XX和晋城市XX公司均承认将涉及的占地赔偿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史家岭村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家岭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包地的补偿款应为上诉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阳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的林地享有权益。2.被上诉人阳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实际侵权人为XX公司和谢XX,谢XX已与上诉人达成和解,上诉人撤回了对XX公司和谢XX的起诉。

被上诉人史家岭村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在村委没有任何留底,当时任村两委的成员均陈述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村委已将全村的林地全部分配到了村民名下。且被上诉人史家岭村委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林地范围内的一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电力工程违法占用林地补偿款10000元;3、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照片、晋城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少30万元,但是没有评估、鉴定,不知道具体数额,阳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村委,二被告应将具体赔偿的数额、相关材料、数据提交法庭,如果二被告提供不了的话,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阳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从原件看,曾有人修改过。关于补偿款,该公司不对口个人,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是该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也无法说明是何时何地拍摄的。被告史家岭村委法定代表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史家岭村委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该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照片、会议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也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原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原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一审时起诉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鉴定申请书中要求的鉴定申请事项,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实施了毁坏土地及地上树木的侵权行为,其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的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被侵权人,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为侵权行为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行为人实施有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阳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阳蟒高速公路内的高、低压输电线路改迁工程发包给了晋城XX公司,由晋城XX公司进行线路改迁施工。另上诉人原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有侵权行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可另行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晓丽律师,硕士研究生,2012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2011年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至今,为当事人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