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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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与郭XX、许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原晓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浤牛食品批发部)与被上诉人郭XX、许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浤牛食品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3月24日下午装车准备送货时,上诉人亲自将钥匙交给许XX让其出车,是许XX强令没有带驾驶证的郭XX开车的。当天,许XX并无身体不适,许XX也没有提交身体不适的证据。二、被上诉人郭XX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诉人可以向其追偿损失。郭XX在没有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开车,是违法行为。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被上诉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43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许XX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强令郭XX开车,郭XX没带驾驶证并不等于郭XX没有驾驶技术。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郭XX辩称:我会开车,我当时没有带驾驶证,但我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浤牛食品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晋EXX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112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03.1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XX和被告郭XX均系原告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的雇员,被告许XX是司机,被告郭XX是仓库管理员,两人都有驾驶证。2017年3月24日15时25分许,两被告在拉货途中,被告许XX觉得身体不适犯困,将驾驶的晋EXXX轻型厢式货车交给被告郭XX驾驶,该车行驶至高平市马村平泉煤矿附近路段时,与案外人李X驾驶的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许XX受伤、车辆损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郭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许XX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7)晋058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XX系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雇佣的员工,其为被告浤牛食品批发部送货的行为应为提供劳务的行为,故应由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判决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赔偿许XX40203.18元。另查明,晋E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王X,是陈X的儿媳。中国XX公司确定该车事故损失为18000元,并赔付王X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员致他人损害的,在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雇主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郭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许XX受伤,被告郭XX有驾驶证,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郭XX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XX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郭XX和许XX对许XX的损失40203.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1200元,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造成的损害,两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由雇主自行承担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2.5元,由原告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主张许XX作为司机,违反规章制度,擅自将车辆交给跟车人员人郭XX;而郭XX明知自己为仓库管理员而非专职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赔偿许XX损失40203.18元,上诉人有权向而二被上诉人追偿。提供司机规章制度一份,其他工作人员张X的当庭证言,但二被上诉人均称不知道有任何规章制度,而张X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浤牛食品批发部作为雇主,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或采取其他措施,对雇员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仓库管理员郭XX进行过管理,对跟车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应如何处理,管理员是否能开车等未进行明确管理、要求。被上诉人郭XX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许XX损失,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郭XX未尽到管理、监督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XX在开车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郭XX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郭XX追偿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许XX前诉上诉人、被上诉人郭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非向上诉人主张雇主责任之诉。上诉人是因系被上诉人郭XX的雇主而代替郭XX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许XX追偿。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11200元,并非追偿权的范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案另诉。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城区浤牛食品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晓丽律师,硕士研究生,2012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2011年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至今,为当事人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