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慧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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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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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绿地地产济南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施慧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终9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地地产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绿地地产济南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基于以上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邮寄送达的地址应当以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该规定第(一)项施用的前提为受送达人具有躲避、规避送达的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向A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地址并非其本人向法院确认的地址,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无法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即向A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留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规定,该诉讼文书的邮件未有效送达而退回,不能视为合法送达,一审法院未直接送达亦未公告送达即缺席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C
施慧芳律师: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济南市律师协会会员,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