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秀杰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9日 3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365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XX公司将共承包的XX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XX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地点XX地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根据XX号经济案卷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陈XX下欠工程利息(以36563元为本金按年利益6%从2017年1月22日算至被告XX公司付清之日止)。现在单纯计算利息肯定违背了原告意思,原吉本金与利息都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XX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判决书两份,证明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563元。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XX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XX公司还下欠陈XX工程款36563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陈XX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36563元,已由本院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陈XX工程款36563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