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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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冈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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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秀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白XX偿还原告2012年6月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101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余下利息续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偿还原告2012年9月24日借款本金及利息177600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余下利息续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偿还原告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97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余下利息续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白XX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2年6月1日、9月24日、10月30日向原告张XX借款,本金合计2200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提起此次诉讼。
被告白XX未答辩。
原告张XX庭审时提交了,被告白XX于2012年6月1日、9月24日、10月3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三份。本院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白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张XX借款。2012年6月1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年底偿还,按照月息2分计息。2012年9月24日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于2013年8月份偿还此借款1年的利息,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还款按约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30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当年春节还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5月份还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年底付清借款本息。以上三笔,被告白XX共向原告张XX借款本金220000元。被告白XX于2013年向原告张XX支付了6000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X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XX借款,双方对借款用途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白XX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30日被告白XX的50000元借款,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此笔借款的利息是有约定的,本院依据其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此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白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2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白XX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秀杰律师,湖北红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毕业,政府律师顾问团成员,曾长期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司法务部门工作,先后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黄冈
  • 执业单位: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11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