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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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拒绝赔偿到赔付7万

发布者:吴秀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7日 4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省XX集镇XX村XX路段途经XX湾路口时,与沿XX线由北向南行驶正在XX湾路口进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8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左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对应治疗,住院38天,现已出院,共用医疗费29445.02元。2018年9月6日,经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另,受伤前,原告每年除耕种承包田地外,还种植了大量的蔬菜并出卖,虽然其子女偶尔接济一些,但和老伴的主要生活来源还是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7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193.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8日做出的《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三、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等若干份以及医疗票据三份,金额合计29039.02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四、收款收据两份,金额合计406元,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所花费的费用。

五、XX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6日做出的《XX号〈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1900元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花费。

六、XX县上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一直在家务农,种菜,日常生活靠务农、种菜的收入维持。拟证明其生活来源为自身劳动所得。

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合计1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提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第一、二、三、四、六项无异议。对证据第五项当庭表示,如不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就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对于证据第七项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第五项,因被告未在其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6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省XX集镇XX村XX湾路口时,与沿XX线由北向南行驶正在XX湾路口进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尾相撞。致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XX省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29039.02元,治疗期间购买轮椅花费298元,购买拐杖花费108元。2018年4月18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XX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XX号〈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进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3700元。

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1954年10月29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XX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预付款13700元,本案一并处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XX省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039.02元。

二、后续治疗费20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406元,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拐杖属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两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两部分营养费总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仍需治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合情合理,原告主张的5400元(180天×30元/天)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38天、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1900元(38天×5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经《红科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76号〈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此主张按照《2018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1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的护理时间为9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8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5214元/年计算无异议,则应计算护理费为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

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180天、标准按照《2018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34150元/年计算该项损失16841.09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劳动能力自然丧失,故不应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计算的条款,更没有规定年满60岁后就没有误工费。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原告的家庭情况、身体状况,认为原告在家依旧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副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应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故对该项损失应予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损失参照XX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4150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3天(2018年4月16日至9月5日),则误工费应计算为13379.31元(34150元/年÷365天×143天)。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系必然,但因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

十一、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6931.2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XX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等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份额和损失。结合本案,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以责论处”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故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52092.21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6元+护理费868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7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赔偿62092.21元(10000元+52092.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44839.02元(106931.23元-62092.21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22419.51元(44839.02元×50%)。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84511.72元(62092.21元+22419.51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预付的13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0811.72元(84511.72元-1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811.72元。

二、驳回原告卢X其他诉讼请求。

吴秀杰律师,湖北红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毕业,政府律师顾问团成员,曾长期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司法务部门工作,先后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黄冈
  • 执业单位: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11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