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秀杰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2日 10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潘X及其二哥潘#相识。2016年在XX省XX建筑工地务工时,被告潘X因承包工程,继续资金周转。同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潘X当即向原告李X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并承诺同年12月底付清。事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借款时许诺了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潘X借到原告李X现金35000元,被告潘X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同年12月底还清。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潘X出具的借条、原告李X的取款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潘X承诺在2016年12月底付清,其未按约支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拖欠原告李X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