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锦萍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30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
2014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在广宁县南街镇某村发生口角,后出现轻微的身体接触,其中梁某某被踢一脚。村民报警处理,警察到来之前双方散开。随后,梁某某驾车尾冯某某等人至南街镇某宾馆门口,欲与他们理论,但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梁某某被打伤入院。当晚凌晨1时许,警察到现场处理,在被告人梁某某的车上搜获枪形物体一支及弹形物体三发。经鉴定,该枪形物是自制的仿12号猎枪,具有击发功能;三发弹形物体均是12号猎枪弹。为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事发后,梁某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梁某某的辩护人。经会见和认真阅卷,本律师认为检察院指控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确实且不充分。庭上,本律师从证人的证言证词、案发现场的有关环境、子弹分布状况、作案动机、相关证据来源等方面入手,着重为某辩护。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被告人希望本律师尊重他个人的庭上自辩。
判决结果:
于2014年12月16日,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2014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在广宁县南街镇某村发生口角,后出现轻微的身体接触,其中梁某某被踢一脚。村民报警处理,警察到来之前双方散开。随后,梁某某驾车尾冯某某等人至南街镇某宾馆门口,欲与他们理论,但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梁某某被打伤入院。当晚凌晨1时许,警察到现场处理,在被告人梁某某的车上搜获枪形物体一支及弹形物体三发。经鉴定,该枪形物是自制的仿12号猎枪,具有击发功能;三发弹形物体均是12号猎枪弹。为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事发后,梁某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梁某某的辩护人。经会见和认真阅卷,本律师认为检察院指控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确实且不充分。庭上,本律师从证人的证言证词、案发现场的有关环境、子弹分布状况、作案动机、相关证据来源等方面入手,着重为某辩护。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被告人希望本律师尊重他个人的庭上自辩。
判决结果:
于2014年12月16日,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