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XX。
法定代表人:董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周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四会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成昌XX)因与被上诉人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9)粤1284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昌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合理。1.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成昌XX与XX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本案XX公司并未与成昌XX签订运输合同,送货单上的落款签名并不是成昌XX员工签署。其次,XX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用于证明成昌XX尚欠其79830.4元运输费及证据4证明成昌XX已向XX公司支付运输费20000元三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被一审法院驳回。再者,证据5送货单上的落款签名并不是成昌XX员工签署,而证人张XX并非成昌XX的员工,其并不清楚成昌XX的经营情况,XX证人张XX作出的证言不能成为本案的断案依据。并且,证据6、7、8都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一审成昌XX已在庭审中发表了具体的质证意见予以反驳。综上,XX公司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与成昌XX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合理。一审法院已查明实际与XX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李XX,并非成昌XX。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李XX持有成昌XX发出的证明文件,或者介绍信等,不足以证明XX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李XX有代理权。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成昌XX与XX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并未向成昌XX进行催告,成昌XX也未追认,XX对成昌XX不发生效力,相应的义务由实际委托承运的李XX承担。二、认定运输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79830.4元无依据。退一步讲,XX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成昌对账单总表”和证据4的“成昌2016年7月份对账单”是XX公司单方作出,没有经成昌XX或实际委托承运的李XX确认,成昌XX在一审也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XX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成昌XX尚欠XX公司79830.4元运输费。而证据4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国税的复函能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但由复函的第3点内容“该发票入账及抵扣其他成本情况真无法调取账务进行核查”可知,不能证明该发票成昌XX已实际抵扣,XX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XX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运输费产生的依据及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基本事实,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成昌XX与XX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给案外人李XX为成昌XX从事生意往来工作,没有证据能证明XX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李XX有代理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昌XX与XX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成昌XX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成昌XX的上诉请求。另成昌XX于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事实理由: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成昌XX提交的2016.9.28至2016.10.4的送货单显示六批货物客户均为佛山市XX公司,所以上述货物如需支付运输费用,应由佛山市XX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佛山市XX公司将上述货物转卖给成昌XX,但也没有证据证实运输费用要成昌XX承担,实际上成昌XX与佛山市XX公司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另外案外人李XX对外以成昌XX名义与XX公司发生本案交易,其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且XX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中并没有显示与李XX有关联性。
X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佛山市XX公司出庭也进行证明,成昌XX向佛山市XX公司入货,但是货物是由XX公司进行运输到成昌XX处进行交付,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案外人李XX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李XX一直以成昌XX名义与XX公司交易,XX公司有理由相信李XX代表成昌XX进行交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成昌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成昌XX支付XX公司运输款79830.4元及其利息;2.成昌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XX租赁成昌XX的部分厂房,从2016年7月开始李XX以成昌XX的名义向XX公司购买液态碱,并雇XX公司派车运送到成昌XX,共计欠下运费99830.4元,在XX公司的催收之下偿还了20000元,尚欠79830.4元一直未予清偿。XX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成昌XX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XX作为租赁成昌XX的厂房的经营者对内与成昌XX形成了租赁关系,对外则以成昌XX的名义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发生其他经济关系(从成昌XX的陈述中可知),在本案中,李XX以成昌XX的名义向XX公司购买液态碱,再以成昌XX的名义向XX公司雇请车辆将所买货物运回成昌XX。XXXX公司有理由相信所运货物为成昌XX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XX公司与成昌XX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成昌XX应当支付XX公司运输费用79830.4元。关于利息,因成昌XX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确会对XX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XX该院支持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XX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成昌XX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XX公司支付运输费用79830.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98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及财产保全费818.3元(XX公司均已预交),由成昌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XX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成昌XX开具金额为41548.8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四会市税务局核实,成昌XX已于2016年10月期间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及在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勾选。另外,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磅码单、对账单等材料显示,其在2016年7月份共计向成昌XX送货涉及的运费为41548.8元。
再查明,曹XX、李XX因租用成昌XX部分厂房开展生产经营,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曹XX、李XX向成昌XX支付租金。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昌XX与XX公司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及成昌XX应支付的运费的数额。
对于双方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虽然成昌XX与XX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XX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7月的运费为41548.8元,XX公司在当年8月向成昌XX开具了金额为4154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且成昌XX在当年10月在税务系统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勾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成昌XX上诉认为其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不确认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主张本案责任应由实际承租人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即使成昌XX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关系,但成昌XX以其公司名义与XX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成昌XX应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责任主体,对于其与案外人之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对于应支付运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年7月的运费为41548.8元,XX公司自认收取了2万元。虽然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不是成昌XX,但送货单的落款均手写“成昌”及签名,且相应送货单对应的产品入仓单均显示为成昌厂,可认定XX公司将货物运至成昌XX。根据双方当年7月份的运输关系情况,又结合一审证人陈述的事实,应认定该期间货物运费亦由成昌XX负担,参照当年7月份的运费标准,根据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运货数量,该期间的运费应为58282.4元。另外,因成昌XX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造成XX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XX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付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成昌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上诉人四会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