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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XX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74277.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768.73元及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尚欠本金74277.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6%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滞纳费8040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期间的滞纳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732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XX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李X提供贷款11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使用期限为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等额本息方式。同时该合约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李X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律师费等)损失。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贷款本金74277.67元、利息8768.73元、滞纳费8040元,共计9108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中XX公司(甲方)与被告李X(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6年消借第101XXXX8069号),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1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包括月结(等额本息)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70000-80000元,每日滞纳费40元,以此规则类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分期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出具的被告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尚欠本金余额74277.67元及截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的利息8768.73元、滞纳费8040元。
2018年1月27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四川XX(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专业律师,代理甲方从事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债务催收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四川XX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106XXXX6564),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李X案律师代理费27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XX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XX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4277.67元、支付利息8768.73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以及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所产生的滞纳金8040元(40元/日,截至2018年8月20日),以及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滞纳费,符合双方合约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732元,符合双方合约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XX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与被告李X签订的《中XX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6年消借第101XXXX8069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4277.67元。
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8768.73元,以及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滞纳费8040元,以及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40元/天标准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XX公司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2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计107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09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兵律师,男,大学本科学历,农工民主党党员,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专职律师,宜宾学院客座教授,央企(中国兵器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520********6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