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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宜宾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0283.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X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合同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宜宾市翠屏区地块唐人财富中心商业用房,预测建筑面积34.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29㎡,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9423.23元/㎡,总价款5300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八的约定处理。附件八为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7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房屋交付后54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案涉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国土局证书费等。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唐人财富中心3#、4#、5#楼的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7年5月27日,贵院作出(2017)川150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天唐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609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原告、被告均于2017年6月27日签收该判决书。2018年1月23日,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案涉商品房转移登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明显低于被告违约期间占用购房款的资金利息收益。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请求贵院将逾期办证违约金调整为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原判已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判决生效之日),现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0283.16元(从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贵院已经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天唐人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且已经在执行庭执行过程中。因此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立天唐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翠屏区地块唐人财富中心商业用房,合同约定了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第11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20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20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八的约定处理。附件八为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7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房屋交付后54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指甲方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交至当地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作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且仅指房屋权属登记,不包括土地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宜宾XX公司实际于2014年12月16日才取得唐人财富中心3#、4#、5#楼的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而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认定实际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
因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于2017年起诉被告XX公司,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从2016年6月9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八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根据此前生效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唐人财富中心3#、4#、5#房屋实际于2014年12月16日才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房屋实际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由此往后推算540日计算得出被告应于2016年6月9日前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所需资料交至登记机关。案涉房屋在审理阶段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案涉附件八即补充协议第六条第7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房屋交付后54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该违约金标准不予认可,诉请按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所涉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固定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该标准远低于银行贷款利率且未区分违约程度,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该项诉求调整为:从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此,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川150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从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530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现原告认为前诉(2017)川1502民初268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仅处理了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而未处理判决书生效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在前诉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故原告于2018年5月初又将被告XX公司诉至本院,酿致本案诉讼。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前诉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时间与前诉的截止时间一致,为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之日止,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以下简称备案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规则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有三点:
一、前诉判决书已生效,不存在漏判。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得很明确,逾期办证违约金是一个固定的金额,即该违约金不会因为逾期办证状态的持续而不断增加。在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该违约金太低,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院适当调高了违约金数额,但本院并不认可将违约金计算至备案之日止,即本院并不支持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一个固定金额调整为一个随逾期办证时间延长而不断增加的变量,该变量与合同的约定完全背离。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后判决酌情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为: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从2016年6月9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已依法对原告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存在漏判。换言之,即使是前诉判决书生效后逾期办证的状态仍然持续,也不再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
二、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商品房销售关系。
3.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且本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期间(前诉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备案之日止)包含在前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期间(2016年6月9日起至备案之日止)以内,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均为备案之日止。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对重复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前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均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不能再次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认为前诉判决书生效后,逾期办证仍在持续,产生了新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产生了新的损失,原告有权就前诉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备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向被告主张权利。
但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并不是新的事实,原告2017年起诉时,该逾期办证状态即存在,并不是判决生效后才新发生的情况,且本院已在前诉案件中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完整的处理,不存在还有新的损失。因此原告根据该条款认为不构成一事不再理,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兵律师,男,大学本科学历,农工民主党党员,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专职律师,宜宾学院客座教授,央企(中国兵器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520********6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