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滕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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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滕滕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5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寇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691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关于欠款数额非常明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1.一审开庭,上诉人所举两份证据,其中证据1出库单,/张XX/无异议,证据2上诉人与/张XX/的谈话内容录音,/张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也予以认定。在/张XX/不予否认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录音内容足以证明其对关于酒款拖欠问题没有争议。2.录音内容清楚明了,买卖关系明确,拖欠酒款数额明确,二被上诉人均没有否认,仅仅是辩解抽奖卷没有兑付。一审判决认为录音达不到证明目的,在/张XX/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录音不予认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3.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判决书第4页阐述“/徐XX/要求/张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第一,......与/张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充分;第二,....https://litengteng.66law.cn/徐XX/与/张XX/之间关于销售酒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不能证明/张XX/应当承担欠款的具体数额。”从判决书该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对双方买卖关系认定不清。4.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张XX/对买卖关系,对拖欠酒款数额没有否认,且出库单能证明拖欠的酒款具体数额。故上诉人认为与/张XX/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出库单和录音关于拖欠具体数额清楚明了。二、关于/白XX/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拖欠酒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白XX/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本案拖欠的酒款,理由有三点:1./张XX/在提货时,向上诉人上报的信息是销售给/白XX/,有出库单明确显示,/张XX/在提货单上签字。另外,在2021年7月份上诉人与/张XX/录音中,其仍然主张酒是/白XX/所购,且不支付拖欠的酒款是因为抽奖券未兑付。2.在上诉人与/白XX/的两份通话录音中,即2021年7月5日和6日录音,均认可通过/张XX/购买了皇沟酒,尤其是7月6日录音,对于拖欠的皇沟酒款项具体数额也没有否认,即/白XX/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认可的,其当庭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录音自认内容没有合理解释来推翻。3.二被上诉人的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对未支付下欠的皇沟酒款理由一致,即均认为抽奖卷未兑付。以上三点足以说明/白XX/是实际购买人,依法应与/张XX/共同承担支付下欠的皇沟酒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经审理在事实证据清楚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错误,请求改判。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XX/辩称,其不欠上诉人的钱,要求上诉人兑换抽奖券兑换成酒。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XX/、/白XX/支付其拖欠货款共计69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代理经营皇沟酒生意,/张XX/作为经手人从/徐XX/处多次提货进行出售。在2018年2月份,/张XX/作为业务员在10份销售单上签名,销售的皇沟酒价69110元,销售单显示购货人为/白XX/。2018年2月8日的销售单/徐XX/签字款清、抵清,另有/张XX/持有的部分抽奖卷没有兑现,/徐XX/在2018年7月3日给/张XX/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一件酒未付。/徐XX/认为/张XX/及购货人/白XX/没有支付销售的酒款,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XX/要求/张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第一,/徐XX/认可/张XX/系经办人或业务员,与/张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充分;第二,/张XX/提供/徐XX/签字的证明条及销售单,有注明“款清、抵清”字样,出具证明条的时间在/徐XX/的10份销售单之后,说明/徐XX/与/张XX/之间关于销售酒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不能证明/张XX/应当承担欠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徐XX/要求/张XX/支付货款6911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白XX/不认可与/徐XX/存在买卖关系,/徐XX/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白XX/存在买卖关系,其主张/白X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徐XX/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责任应如何界定。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徐XX/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转账一张。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张XX/一审时提供的两张销售单,与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在购货人、购货单位、供货价格、时间和金额上都不相关。2018年1月14日的销售单,购货单位记载为亿鑫副食批发黄海洋,价款为8800元,该销售单所记载的款清是指该酒已清。2018年2月8日销售单,购货单位为XXX,金额为53280元,上诉人所加注的货清意指该批酒款已经结清。2018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微信转账4880元给上诉人。该转账凭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月14日这张票据上空白处写的1月14日收现金8800元整(含微信转账4880元)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提走了货,而且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提货,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张XX/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证据2,社保关系证明一张;证据3,/张XX/在职证明一张。证明目的是:/张XX/是永城市XX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虞城区域皇沟酒销售工作,包括对上诉人作为永城市XX公司的代理商提供指导或者服务,其从上诉人处提酒交付给购货人,完全是职务内容,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个人行为或者是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必须证明其和/白XX/是共同买受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既然上诉人主张购货人是/白XX/,那么付款人应当是/白XX/。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是其付的,但是/张XX/提交的两张销售单均没有其签名,只有有其签名的销售单,才能证明其提走了货,没有签字则没有提货,因此,/张XX/所提供的两张没有签字的销售单却标注了款清,实际上是抵上诉人所主张的十张票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三方当事人于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一致反映出三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上诉人作为皇沟酒虞城区域代理商,/张XX/是业务员,/白XX/是购货单位,由/张XX/从上诉人处拉酒供给/白XX/,/白XX/将费用结算给/张XX/。故,对以上证据中能够证实三方交易模式及交易往来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XX/系永城市XX公司员工,负责虞城区域皇沟酒销售工作。/张XX/与/徐XX/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三方质证辩论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上诉人系XXX区域代理商,供酒给“业务员”,由业务员销售给购货方,购货方与上诉人并无实际联系。上诉人与“业务员”之间的交易习惯系业务员从上诉人处提酒,上诉人出印销售单,“业务员”签字,待款项结算清楚后,上诉人于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交由“业务员”,以示双方款货两清。且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和被上诉人/张XX/提供一张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购货单位为亿鑫副食批发黄海洋的销售单,相互印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有具体交易事实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本案彼此间交易频繁,被上诉人/张XX/所持诸多款项清结条据,皆由被上诉人/张XX/在“业务员”处签字,交易资金在个人间流动。本案并不构成公司或中间代理行为,三方在交易中均具备独立性,彼此之间构成实质性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十张销售单均有被上诉人/张XX/签字确认,其仅以与上诉人已经款清的2018年1月14日和2018年2月8日的销售单主张抵清案涉十张单据,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其主张。至于被上诉人/张XX/、/白XX/所主张的兑奖券兑换问题,非本案所应评价内容,两者可另案维护自身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认定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XX/皇沟御酒货款69110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滕滕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211645170,于2010年就职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该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7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