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滕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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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席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滕滕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1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商丘市梁园区中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上诉人/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商丘市睢阳区(2021)豫1403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席X/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席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席X/仅凭/郭XX/出具的一张没有出借人姓名的借条和一份公司会计赵X的转账记录,向/郭XX/主张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郭XX/与/席X/是合伙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合伙人之间如果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应由公司会计赵X来进行转款,公司会计赵X所转款项是/郭XX/因为工程需要所借支的款项,不是借款。其次,/席X/所提供的借条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从公司会计赵X转账的事实来看,结合/郭XX/的提交的工程合同以及/郭XX/的合伙人身份来看,借条上的款项是公司款项,因此/席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次,/席X/是利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优势,从公司财务取得此借支款项的借条,以此进行虚假诉讼,达到占有/郭XX/财产的目的。

/席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XX/偿还/席X/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郭XX/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款项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案外人赵X的银行卡汇至/郭XX/的银行账户内。/席X/现持有该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席X/、/郭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郭XX/抗辩称/席X/不具有案涉款项债权人资格及案涉款项系/郭XX/借支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借条系/郭XX/所出具且/郭XX/亦认可通过案外人赵X收到该款项,现/席X/持有该借条且赵X亦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本案/席X/,故/郭XX/称/席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支持。/郭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涉款项系其借支的工程款,且与借条的内容相悖,故/郭XX/的此抗辩亦不予支持。/席X/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席X/要求/郭XX/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席X/要求/郭XX/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席X/借款50000元;二、驳回/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XX/提交的证据是:1.收条及转账凭证一组,证明目的:/郭XX/为公司中州御府项目支付装修款;2.微信转账记录、发票一组,证明目的:/郭XX/为公司XX国际花园员工宿舍(星林郡)装修项目支付保洁费;3.中州御府项目施工合同两份,证明目的:商丘XX公司承包了相关工程项目;4.发票两份,证明目的:商丘XX公司承包装修中州御府的工程项目;5.微信转账记录6张,证明目的:/郭XX/为了公司工程借支工程款后,又支付给/席X/用于支付部分装修费用。上述证据均能证明/郭XX/同时负责多个装修工程事宜,并从公司借支款项用于支付工程装修费用。/席X/所诉50000元即为工程借支款项,已用于公司承包工程支出费用。

/席X/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是:1.手机银行转账4笔,共计向/郭XX/转账31330元;2.微信转账26笔,共计向/郭XX/转账87575元;3./席X/通过其名下个人独资公司商丘XX公司银行向/郭XX/转账3笔,共计22600元;4./席X/通过其会计赵X向/郭XX/转账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席X/与/郭XX/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郭XX/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

经本院组织质证,/郭XX/对/席X/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均属于公司承包装修工程所支出的款项,/席X/应当提交其对案涉借款拥有诉权的证据。

/席X/对/郭XX/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五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张X收到6000元是/席X/支付的,系工程项目的开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工程项目的开支,均是由/席X/转给/郭XX/,/郭XX/再转给案外人,资金并非是/郭XX/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为复印件,即使真实也是关于工程项目收支往来的一种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XX/与/席X/提交的向对方转账的凭证均发生在/郭XX/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可以证实双方除案涉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郭XX/以此主张与/席X/之间不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XX/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席X/之间因工程项目存在款项流转,但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后,因涉及工程项目开支,/席X/通过手机银行、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郭XX/进行转款,/郭XX/也通过微信向/席X/进行转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席X/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席X/主张/郭XX/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了/郭XX/本人出具的借条及通过赵X的银行账户向/郭XX/支付50000元的汇款凭证,赵X对转款的用途及经过向一审法院作出了说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席X/与/郭XX/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席X/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郭X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席X/持有案涉借条,也持有款项交付的证明,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郭XX/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上诉主张该款系工程项目的借支款,已代/席X/向施工人员进行支付,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郭XX/及/席X/在二审中的举证情况可以看出,/席X/在向/郭XX/出借50000元之后,因工程项目需要开支,又多次、多笔向/郭XX/转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除了本案50000元的借款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款项流转行为,/郭XX/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借支款与其出具的借条形式不符,也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滕滕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211645170,于2010年就职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该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7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