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晓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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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范XX、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晓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与被告范XX、**、永安XX公司(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XX及其代理人时晓粉、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日,被告范XX驾驶牌照晋EXXXXX号汽车在泽州县XX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范XX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844.93元由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总计173175.32元。晋EXXXXX号汽车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永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范XX代理人口头辩称:1、范XX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21184.09元。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过高。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范XX赔偿。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居辩称:1、本公司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卢XX无责任。

2、被告范XX的驾驶证。晋EXXXXX号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范XX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行驶手续齐备。

3、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0844.93元及诊断书、病例、出院证等。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844.93元。

4、卢XX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晋城市XX公司证明材料。欲证明卢XX多年来在晋城市内从事运输业务。

5、金村镇峪西村委证明:内容为,(1)、原告从2002年起在晋城市居住。(2)、原告父亲卢XX,193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XX,1945年2月6日出生。(3)、卢XX夫妻现有五个子女。(4)、原告夫妇生育二个女儿,小女儿卢XX,1991年10月4日生,系残疾人。

6、泽州县残联2010年为卢XX颁发的残疾人证,监护人为崔XX。

7、原告2011年4月2日办理的晋城市城区暂住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8、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8-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9、原告病历复印费:36元。鉴定费1500元。

10、晋城市XX公司常玮出具声明,称原告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帮物流公司送货。

11、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白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从2014年3月至今在南XX居住证明。

12、原告证人张XX、刘XX分别出庭作证,二证人称原告长期居住在晋城市城区南XX。

13、原告证人张XX、张XX分别出庭作证称卢XX多年来从事三轮车营运,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告庭审中请求的损失为:

1、医药费:10844.93元。

2、误工费:卢XX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59天,误工费43605.91元。

3、护理费:原告家属护理,按服务业标准计算111天,护理费16305.9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0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00元。

5、交通费:每日按50元,计3500元。

6、营养费:住院70天,每天50元,计3500元。

7、复印费:36元。

8、后续治疗费12062元。

9、精神损失费100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11、残疾赔偿金:原告卢XX居住在晋城市内,收入来源城镇,受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4704元。

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常住泽州县金村镇峪西XX,小女儿为残疾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6.54元{[(父亲5年+母亲8年)×8029(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0.1(伤残系数)÷5个子女]+[女儿8029×20年×0.1÷2]}。

以上12项,共计173175.32元。

被告范XX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原告两次住院时间相隔太长,关联性不强。2、原告的误工费过高。3、护理费过高。4、伙食费过高。5、营养费标准过高。6、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7、对复印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而且请求过高,不应支持。9、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无异议。11、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来算,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状况。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已超期失效,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住所。1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原告母亲的计算时间应该计算7年。13、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2、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已经康复,无需再次住院,第二次住院与本案关联性不强。3、对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营运资格证,驾驶证是D级,车辆无营运证,不应认定原告从事运输业。4、原告并非北XX公司职工,工贸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职业和收入。5、复印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峪西村委的证明,超出了其权力范围,证明的内容有误,不予认可。7、钟家庄办事处白水XX出具的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中有涂改现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8、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已超期失效,原告应该提供居住证证明现居住情况。9、原告小女儿不应当认定为被扶养人。10、伤残鉴定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11、精神抚慰金远远超出了国家的标准,应该定在3000元左右。12、原告未提供现在城市居住的租房协议等证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13、原告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1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庭审中被告范XX提供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范XX支付21184.09元医疗费票据,原告及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9月1日,被告范XX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晋EXXXXX号汽车,在泽州县XX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范XX支付了该次住院医疗费21184.0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原告2017年11月1日在门诊复查时,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左侧胸腔积液,需继续住院,原告再次住院。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花去医疗费10844.93元,出院时医嘱内容有:1、继续休息,注意保护胸廓避免再次受伤。2、不限日常活动,适当功能锻炼。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XX负全部责任,卢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2月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8-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发生时,范XX具有驾驶资格,晋EXXX号汽车在永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原告卢XX系农民。从2011年起,居住在晋城市城区,以三轮车运输为业,但未取得交通运输营运资格。

原告抚养人有:父亲卢XX,1939年10月4日出生,母亲张XX,1945年2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卢XX夫妇现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夫妇生育二个女儿。小女儿卢XX,系残疾人,1991年10月4日生,现已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泽州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范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卢XX造成的损失,应由范XX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卢XX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32029.02元(范XX支出21184.09元,卢XX支出10844.93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虽以三轮车运输为主,但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故原告收入不应以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而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5个多月,其误工时间按5个月计算,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月4581.25元,原告误工费为22906.25元(4581.25元/月×5月)。3、护理费:原告受伤二次住院70天,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36872元计算,护理费计7071元(36307元÷365天×70天)。4、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营养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复印费、鉴定费:原告复印病历支付费用3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二项共计1536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多年来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城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27532元×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原告父母系农民,原告父亲卢XX,1939年10月4日出生,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XX,1945年2月6日出生,按八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有五个子女抚养,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87.54元[8029(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个子女×(父亲5年+母亲8年)×0.1(伤残系数)]。以上10项损失,共计134933.81元。原告请求小女儿的抚养费,该被抚养人已成年结婚,原告请求该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该请求现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卢XX受到损害造成的134933.81元损失,除去范XX支付医疗费21184.09元,卢XX应得的113749.72元,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2268.79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外,下余11480.93元,应由本案被告范X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出借车辆给范XX,所借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范XX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总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2268.7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

二、被告范XX赔偿原告卢XX医疗费等11480.93元。

三、驳回原告卢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本院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范XX负担1283元;原告卢XX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晓粉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律系,是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过继承、婚姻家庭、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3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