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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XX科钢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泰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为与被告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综合办主任一职并兼任安全生产管理员,在职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工作,努力完善各项业务,参加特种设备的培训、制定公司规章制度、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考勤后勤管理、社保申报及海关商检报检工作等繁琐事务,然而,被告自始至终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和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并从未提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提升薪资待遇,2012年8月21日,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工资事宜,要求在4000元/月的基础上有所提升,被告同意晋升工资,但晋升部分必须作为年终奖金发放,原告拒绝并于次日申请辞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无奈原告最终与该公司职员A交接工作后离开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4000元/月);2、被告续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8415元(11个月,765元/月);3、被告支付原告劳动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8000元(2个月,4000元/月);4、被告支付原告的超时加班工时工资11792元(4天/月,共11月,每天134元,加班200%);5、被告支付原告离职期间误工工资及交通差旅、餐饮、住宿、通讯等费用196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赔偿金80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超时加班工时工资17600元(44天,每天4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作证一份,待证原告的岗位与职务;4、配备安全生产员通知书一份,待证原告兼职的情况;5、工伤保险增减情况表一份,待证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6、临时居住证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务关系;7、领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薪酬和结算时间;8、公司人事档案表一份,待证被告公司的综合信息;9、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各一份,待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原告社保费以及原告的加班时间,
被告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综合办主任,其职责包括要求员工与公司签订合同,在仲裁期间原告也承认公司有催促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全面履行责任,包括自己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已与全部员工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却不签订合同以及缴纳社保,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确定的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2、原告因增加工资的请求未与被告达成一致而提出辞职,故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3、原告进入公司任职时双方就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4000元工资已包括这六天时间,且原告在公司期间经常旷工故不存在超时加班的问题;4、交通差旅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在离职后才导致该费用的支出,请求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会议记录、通知、新春见面会议议程、岗位职责、劳动合同各一份,待证公司多次催促原告申报自身的社会保险、签订自身的劳动合同而原告违反职责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不申报社会保险的事实;2、辞职报告一份,待证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3、指纹考勤记录一份,待证原告在职期间经常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无故矿工早退,每周上班时间未达到6天,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4、证人证言两份,待证被告曾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5、7、8、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文件规定的是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并不存在兼职情况,对证据6,认为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证据9无异议,但裁决书同时证明了原告故意不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签字也未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会议议程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草稿,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岗位职责三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出辞职是因为被告未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主任经常出差未打卡,且都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A,对证据4,认为两证人可以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主观原因造成的,另外,证人A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出差未考勤是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兼职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中的岗位职责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会议记录、通知、新春见面会议议程及劳动合同,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申报自身的社会保险、签订自身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4,因两证人均是被告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两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起在被告华钢XX上班,担任综合办主任一职并兼任安全生产管理员,工作内容包括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申办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每周上班六天,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8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晋升工资,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8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9月10日离开华钢XX,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催促其办理好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满于被告的工资待遇而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且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作为华钢XX综合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包括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其任职期间,公司亦有催促其做好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现其本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自身的职责,存在过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第三条中确定的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因增加工资的请求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而申请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招聘时已告知A工作时间六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加班工时工资11792元,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期间的误工工资及差旅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时工资11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A),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审判员  刘晓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叶果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系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温州市A级诚信律师、温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4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