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宗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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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与李某某、罗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宗银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13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X,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银,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罗XX,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屈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罗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钱款未直接打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亦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欠款凭据,但上诉人没有直接接收和偿还本案的资金,对本案欠款资金是否到位及具体数额存疑。二、一审支持逾期利息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最后转化为投资退款,双方在退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且法律也未规定投资退款存在逾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借款,当利率约定不清时,也只能主张违约金,而不能主张逾期利息。三、一审支持40万元资金利息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首次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利息,且退款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利息也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四、本案欠款已经偿还333800元,一审仅认定偿还8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罗XX是本案的担保人型债务人,其虽缺席庭审,但其在银行流水上亲手备注系还本案欠款,且罗XX在与审判长的电话询问中也明确表示该333800元是偿还本案欠款,一审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测明显不当。

李XX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未将资金打入上诉人的账户,而是打入了罗XX的账户,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罗XX均认可金额及事实,上诉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且上诉人向罗XX一共打款三到四次,上诉人每次都出具了借条对金额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及罗XX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此后上诉人与罗XX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XX请求上诉人与罗XX按照承诺还款计划约定的金额支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三、一审支持40万元资金利息并无不当,从2013年至今,被上诉人收取40万元年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四、上诉人称已经偿还借款3338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款项,无论上诉人是否将该333800元支付给罗XX均与被上诉人无关。

罗XX未应诉,无述称。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屈X偿还投资款本金672800元及利息4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30日起以本金672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2、判决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屈X因投资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李XX加入其投资的项目,李XX陆续支付了投资款772800元。2016年3月1日,屈X向李XX就投资款出具了借据一份,写明借到李XX772800元,并备注此款项由多笔支付给本人。2017年10月3日,屈X、罗XX给李XX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清上述款项,但屈X、罗XX未能还款。2019年2月2日,李XX与屈X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了《投资退款协议》,协议约定同意李XX退出投资,双方进行了结算,屈X应退李XX投资款672800元而未返还,被告在2019年6月1日前偿还投资款672800元,补偿李XX资金利息400000元,该利息于2020年1月29日还清。罗XX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明确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2月3日,屈X向李XX出具承诺,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偿还本金。2020年1月24日,罗XX向李XX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20年4月1日前还清投资款。2019年10月31日,除罗XX代屈X转账支付8万元给李XX之外,再未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屈X之间原为合伙关系,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就退伙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李XX要求屈X支付欠付的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被告支付补偿的利息40万,该笔利息的性质应为投资利益以及自2015年至2019年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屈X支付2020年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予以约定,在借资期间的利率也不明确,李XX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李XX主张的逾期利息,该院认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较为恰当,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李XX要求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屈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投资款592800元及补偿的资金利息400000元;并以592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5元,李XX负担455元,屈X负担1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屈X、罗XX、屈XX的银行流水凭证表,拟证明李XX向屈X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屈X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流水中无案涉交易双方所对应的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5年11月28日李XX转给罗XX的15000元银行流水,因李XX与罗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有银行账号而无交易双方的名称,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屈X及原审被告罗XX就返还投资款一事签订的《投资退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屈X上诉主张其未直接接收和偿还本案的资金,对案涉欠款资金是否到位及具体数额存疑。经查,屈X一审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李XX起诉的本金金额并无异议,并且认为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现屈X二审期间再对本金是否支付以及支付数额提出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屈X还主张其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取消了其与被上诉人李XX2019年2月2日签订的《投资退款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案涉《投资退款协议》系李XX、屈X、罗XX三方共同签订,而屈X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作出,李XX虽然收下了该份《承诺书》,但并未明确同意放弃案涉《投资退款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从而推定为未变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涉《投资退款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屈X对双方系投资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而法律并未对投资收益的利率标准作出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利息的性质应为投资利益以及自2015年至2019年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屈X又主张本案欠款已偿还333800元,一审仅认定偿还8万元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除2019年10月31日支付的8万元备注了“代屈X付”外,其他转账记录均无相关凭据可以证明系罗XX代屈X还款。上诉人屈X虽主张其一审提供的XXX下方有罗XX本人签字确认其中12万元系代屈X偿还,但因罗XX本人并未参与本案一、二审庭审,无法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且罗XX与李XX之前可能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认定罗XX向李XX转账支付的其他款项均系用于代屈X还款。故对上诉人屈X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屈X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投资退款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屈X应于2019年6月1日前偿还李XX投资款672800元,屈X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案涉《投资退款协议》属无名合同,相关法律并未就该类型合同作出相应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屈X尚欠投资款59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当,但因李XX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屈X支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上诉人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XX

书 记 员 周XX

向宗银律师,执业15年,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件,手机(微信):13873850732,“娄底知名律师”,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娄底
  • 执业单位: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1320********7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