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宗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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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肖XX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宗银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1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12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XX,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XX(肖XX之弟),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银,湖南XX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肖XX之女),女,汉族,1996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周XX之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XX(周XX之妻),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周XX之胞弟),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周XX之妻),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上诉人肖XX、肖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周XX、曾XX、刘XX、周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2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肖XX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清除路障(拆除横档路面凸起部分的建筑物)平整路面、恢复原状,确保道路宽度不少于五米,以遍车辆正常通行;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案涉路段判定为两米宽的人行道错误,违反了“乡村振兴”“户户通公路”等国家政策,亦违反了湖南省村级公路的强制标准,案涉路段已通车20余年,周XX家至组上的公路是占用村集体共有的“水塘梗”修建而成,其享受通车便利的同时也有义务确保肖XX、肖XX家公路的畅通,确保路宽不少于五米。二、一审肖XX、肖XX上诉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达八个多月,超过法定审限六个月,一审采信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屋场会会议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XX辩称,不存在阻止人行道通行的事实,原来人行道只有0.5米,高差1.5米以上,一审判定2米严重违背历史事实。

刘XX、周XX辩称,组上自修公路周XX屋前塘墈档头,从未修道肖XX、肖XX屋前,原来人行道只有0.5米,一审判定2米严重违背历史事实。

周XX、曾XX未具答辩。

肖XX、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有道路通行权(经过被告家门口到原告家门前的农村简易公路);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无条件清除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石块,道路宽度达到五米以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共三户计三栋房屋呈“一”字形排列,从西向东分别是被告周XX、周XX、曾XX家一栋,被告周XX、刘XX家一栋,原告肖XX、肖XX两家合成一栋。被告方的两栋房屋地面基本持平,比二原告的房屋地面高出1.5米左右。被告周XX房前墈下自家的菜地,菜地下有一丘田叫“石板长丘”,“石板长丘”共0.5亩,其中西端的0.45亩原来属于村民刘XX,东端的0.05亩属于二原告之父肖XX(已故)。八十年代末期,被告周XX以自家0.35亩“老秧田”与刘XX在“石板长丘”中的0.45亩相兑换。1995年,被告周XX家的老房屋因地质灾害,滑坡而倒塌。周XX家为了原地重建,将大量土石填在“石板长丘”及右前方的水塘埂上并加以扩宽,便形成了一条与村组公路相连接的入户公路。2016年,周XX家将该入户公路硬化。2015年以前,原告家从东向西的人行通道,依次从自家屋西端搭放的石板桥上墈,经过被告周XX屋前小路(宽度无从考究)、被告周XX屋前地坪、再经过塘埂到达村组公路。2015年8月以来(具体时间不明),被告周XX家为了拓宽自家屋前地坪并在地坪前砌保墈,经得原告方同意,原告改从周XX屋前地坪前新砌的保磡下通行。该保磡长约21.5米,高约1.5米,西与周XX家屋前地坪相连,东与原告房屋水沟相邻。2017年6月30日,周XX房屋地坪及水泥路面开裂,形成小型推移式土质滑坡的地质灾情,如不及时进行治理,将危及周XX家及过路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实地调查,并做出防治建议:1、对滑坡后缘左侧的池塘做好防渗处理。2、在滑坡后缘居民房地坪外侧修建挡土墙,挡土墙基础进入滑带以下稳定地层1m以上。3、在滑坡体上修建2-3道截排水沟。据此,周XX家就开始对屋前地坪及水泥路面进行再硬化。2018年3月1日,被告周XX家拟修建地坪围栏时,原告兄弟认为地坪硬化抬高、围栏石脚太高影响了其通行,便阻拦其修建,双方形成矛盾发生纠纷并导致斗殴(另案处理),两家自此积怨颇深。经实地勘查:周XX家新硬化的地坪略高于周XX保磡下供原告方通行的道路,拟建的护栏(连接周XX屋前保磡处)的石脚高于自家屋前硬化的地坪0.1-0.15米不等,给原告通行造成不便。原告肖XX、肖XX遂向政府部门反映,经斗笠山镇政府、派出所、村委等部门多次调解。原告肖XX、肖XX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均系远房亲戚关系,应当互帮互助、互谅互让,正当合理处理相邻关系。2015年8月间,原告为方便被告周XX扩地坪砌保磡,同意改道从保磡下通行,也改善了自家的通行条件,这种“互帮互惠”应当肯定并继续发扬。被告方曾投入劳力、资金及土地,修筑了一条自村级公路通向自家地坪的入户公路,给自家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现原告方要求连通被告的入户公路至自家地坪,必须怀有诚意与被告就占地及投入等问题合理协商,被告应当给予方便与支持。由于双方诚意不够、方法不当,不但没有达成一致,相反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斗殴,虽经有关组织、部门多次调解,仍不能化解矛盾,达成一致协议,这是及不应该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反思。现原告要求从被告周XX磡下及周XX屋前地坪通行的理由正当,被告方不得设置障碍或阻拦,周XX在争议地段所砌的石脚高于自家地坪,对原告的通行带来不便,高出的部分应当排除。至于该通道的宽度,原告要求达到五米以上,以便通车,由于改道之前的老路没有达到此宽度,且原告提不出对此路段土地具有使用权的证据,该诉求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改道前的宽度及形势发展之需要,酌定通行宽度两米为宜。至于被告周XX答辩提出的赔偿医疗费、退还土地、清除杂物、拆除围栏等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周XX、曾XX立即拆除靠周XX屋前保磡处横档二原告通行的基脚的凸起部分,拆除长度自被告周XX家保磡外沿量起垂直外出二米,拆除高度达到与被告周XX家该地段地坪相平。二、被告周XX、周XX、曾XX、周XX、刘XX不得再行设置路障以及不得再有妨碍道路通畅的行为。三、驳回原告肖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XX、周XX、曾XX负担140元,由原告肖XX、肖XX负担6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XX、肖XX向本院提交9份证据:1.2005年肖XX妻子和女儿在诉争路段旁拍摄的照片两张及矮个子女孩肖XX的户口登记卡和2015年8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诉争公路的历史变迁情况事实;2.刘XX、肖XX、肖XX等22人出具的证明及部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路段是1995年建成后,建筑材料都是由汽车通过该路段送上诉人家门口的事实;3.曾XX、邵XX系货车司机及两证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路段的石头和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是是由他们送至上诉人家里的事实;4.曾XX、邵XX、易XX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复印件,拟证明三人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他们为肖XX家里做事,目睹建筑材料是直接送至工地,当时没有因车辆能行发生矛盾的事实;5.曾军根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曾军要开车至上诉人家接过客,当年的公路是平坦开阔的;6.上诉人屋前石墙照片四张,拟证明车辆将石块直接运至工地的事实;7.斗笠山镇财政任务到××镇××村××组××组统计单一份,拟证明诉争路段占用的原刘XX承包的石板长丘的所有权属于芦毛组一组等事实;8.肖XX、肖XX、吴XX等10个出具的证明及部分证人的身份复印件一份和照片两张,拟证明本案当事人在村组建公路时也无偿占用上诉人家的农田的事实;9.扶贫手册、诊断证明书、残疾证、低保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XX患有白血病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肖XX的妻子谢红英右腿高们截肢属于低保户的事实。经质证,周XX、刘XX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这是肖XX的地坪,不是通行公路;对证据二的证明不认可,证明上的签名都是他的亲戚和同学,内容也不真实;证据三不属实,也不属于新证据,当时的情况是他们运石头和水泥的时候我是同意的,通过挖机运过去的,没有公路通行;证据四不属实,这是两原告的姐夫;证据五不认可,当时地坪路面挖机是可以从我家经过的。证据六不认可,这地方没有平坦的路面,车辆是不能过的,只有挖机才能通过;证据七不属实,这是我一个人和刘XX对换的,当时还是一块田,也没有进行修路。证据八不属实;证据九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政策与周XX无关。周XX、曾XX、周XX未予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1、一审判令周XX、周XX、曾XX拆除保磡外沿量起垂直外出二米是否妥当的问题。肖XX、肖XX上诉主张一审将案涉路段判定为两米宽的人行道错误,违反了“乡村振兴”“户户通公路”等国家政策,亦违反了湖南省村级公路的强制标准,案涉路段已通车20余年,周XX家至组上的公路是占用村集体共有的“水塘梗”修建而成,其享受通车便利的同时也有义务确保肖XX、肖XX家公路的畅通,确保路宽不少于五米。经查,肖XX、肖XX与周XX、周XX、曾XX均系远房亲戚关系,肖XX、肖XX家通行至村级公路需经过周XX、周XX、曾XX家,肖XX、肖XX要求从周XX磡下及周XX屋前地坪通行的理由正当,五被上诉人不得设置障碍或阻拦,周XX在争议地段所砌的石脚高于自家地坪,对肖XX、肖XX的通行带来不便,高出的部分应当排除。肖XX、肖XX主张案涉路段原可通车,要求五被上诉人清除路障,确保路宽不少于五米,但肖XX、肖XX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原路的具体宽度,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令周XX、周XX、曾XX拆除保磡外沿量起垂直外出二米并无明显不当。

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肖XX、肖XX上诉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达八个多月,超过法定审限六个月,一审采信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屋场会会议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因案情复杂,经法定审批程序报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签收一审判决书的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并未超过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肖XX、肖XX此一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肖XX、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XX、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红

审 判 员 曾爱东

审 判 员 肖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XX

书 记 员 胡XX

向宗银律师,执业15年,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件,手机(微信):13873850732,“娄底知名律师”,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娄底
  • 执业单位: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1320********7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