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XX,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XX,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XX,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银,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王XX之夫。
再审申请人姚XX、谢XX与被申请人胡XX及原审第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姚XX、谢XX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湘13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姚XX、谢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湘民申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XX、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谢XX,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银,原审第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姚XX、谢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冷水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时将谢XX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涉案20万元不是个人借款,系被申请人胡XX向XX公司投资的30万元中的投资款,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姚XX、谢XX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姚XX、谢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姚XX、谢XX系夫妻。姚XX与胡XX及第三人王XX系单位同事。2013年3月29日,因姚XX需归还其所借第三人王XX的20万元,遂向胡XX借款,经姚XX要求,胡XX向第三人王XX账户付款20万元,偿还了姚XX所欠第三人王XX的款项。2013年11月12日,胡XX至姚XX、谢XX家中,在谢XX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姚XX补写借据,姚XX向胡XX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胡XX人币贰拾万元,其中2015年还壹拾万元整,2016年底还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姚XX。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另查明,姚XX曾向胡XX借款10万元,经胡XX催讨,姚XX于2013年12月20日向胡XX连本带息还款11.5万元,胡XX向姚XX出具了收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胡XX支付至第三人王XX账户上的20万元系胡XX向XX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姚XX的个人借款。姚XX、谢XX辩称,因姚XX系XX公司的投资顾问,胡XX通过姚XX投入该公司的20万元系投资款,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投资资金到款凭证”及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投资者本金及红利返还协议书”为证,从而证明胡XX、姚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胡XX称其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万元亦是应姚XX要求直接打入第三人王XX的银行账户,故该笔借款系原胡XX、姚XX之间的私人借款。一审审查认为,胡XX、姚XX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胡XX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以及第三人王XX的陈述予以佐证,而姚XX、谢XX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投资资金到位凭证”及“投资者本金及红利返还协议书”并无胡XX的亲笔签名,且“投资资金到位凭证”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与胡XX实际转账的时间2013年3月29日之间间隔半年多,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相关要求,故不能排除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结合姚XX、谢XX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达到姚XX、谢XX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胡XX、姚XX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二、姚XX向胡XX偿还的11.5万元是否应予返还。姚XX、谢XX辩称胡XX威逼姚XX偿还的11.5万元系XX公司债务,应由XX公司承担,故胡XX威逼姚XX偿还的1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胡XX称11.5万元系姚XX偿还之前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标的是2013年3月29日胡XX、姚XX之间的20万元的债权债务,姚XX已支付给胡XX的11.5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应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姚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万元债务应予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姚XX、谢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谢XX应对20万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限姚XX、谢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XX借款本金20万元。
二审中,姚XX、谢XX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31日集资明细表,拟证明吴XX集资诈骗一案,姚XX等共计十人涉案其中;证据二、2013年4月至12月XX公司集资明细表,拟证明胡XX、王XX是吴XX诈骗案件中的债权人。胡XX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王XX质证称:王XX可能存在同名同姓的情形,王XX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过程中,姚XX、谢XX申请二审调取王XX、胡XX与XX公司账号的往来,以证明王XX、胡XX的投资款均系由其直接打入XX公司的账户。对此,二审法院未予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姚XX向胡XX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的问题。姚XX、谢XX主张20万元借条是胡XX带人到其家中威逼书写的,是无效的。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姚XX、谢XX主张借条系受胁迫后所写,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时受到了胁迫,亦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撤销该借条,因此姚XX、谢XX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款项是否系受胡XX委托投资于XX公司的投资款,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姚XX、谢XX主张涉案20万元为胡XX在XX公司的投资款,不应由姚XX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经查,本案中,姚XX向胡XX出具借条,姚XX、谢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胡XX委托帮胡XX将款项投资于XX公司,XX公司出具的“投资资金到位凭证”及“投资者本金及红利返还协议书”系有瑕疵的证据,从时间上来看,胡XX将款项转账给王XX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但XX公司出具的“投资资金到款凭证”的时间系2013年11月2日,两个时间相差数月;从内容上来看,“投资资金到款凭证”系XX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胡XX的签名,“投资者本金及红利返还协议书”虽然显示系胡XX为甲方与XX公司为乙方签订,但胡XX并未在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名,且协议书内约定的账号系姚XX的账号;故姚XX、谢XX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涉案款项最终涉及到吴XX集资诈骗案、姚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姚XX作出冷捡公诉刑不诉[2015]109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姚XX以个人名义向胡XX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吴XX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姚XX、谢XX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姚XX、谢XX与胡XX之间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姚XX、谢XX要求胡XX返还其已支付给姚XX的11.5万元不当得利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是胡XX与姚XX之间的个人借款还是胡XX投资XX公司的投资款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看,涉案20万元应认定为胡XX、姚XX之间的个人借款。第一,胡XX与姚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胡XX与姚XX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胡XX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以及第三人王XX的陈述予以佐证。本案中,涉案借条系补签,但姚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借条上的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后再签名,其签名代表其认可涉案20万元借款。现姚XX、谢XX又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签订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撤销。第二,姚XX、谢XX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受胡XX委托帮胡XX将涉案款项投资于XX公司。事实上,涉案款项没有打入XX公司的银行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或投资关系。姚XX、谢XX再审主张本案遗漏XX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姚XX、谢XX应对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于一、二审中提交的XX公司“投资资金到位凭证”及“投资者本金及红利返还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一,XX公司出具的“投资资金到款凭证”的时间与本案款项转款的时间不一致,相差数月;且该证系由XX公司单方出具,并没有胡XX的签名并认可。其二,“投资者本金及红利返还协议书”虽然显示系胡XX为甲方与XX公司为乙方签订,也非胡XX亲笔签名并确认,且协议书内约定的账号系姚XX的账号;其三,综合姚XX、谢XX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涉案20万元系投资款证明目的。第四,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发生在姚XX、谢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二审判决谢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姚XX、谢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新田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