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红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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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乔X、乔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红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XX律师。
乔XX因与乔X、乔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乔XX一审诉称:2009年9月14日,乔XX与乔X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乔XX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房屋坐落:长春市同志街30号工程学院家属楼4栋2单XX)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乔X,乔X应于2009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9年9月28日,乔XX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到乔X名下,但乔X一直未向乔XX支付购房款。2016年2月6日,乔XX与乔X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为乔XX所有,乔X应配合乔XX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乔X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自己的儿子乔XX。乔X与乔XX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己方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确认乔XX与乔X2016年2月6日的《协议书》有效,确认乔X与乔XX之间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乔X与乔XX立即向乔XX返还房屋(房屋坐落:长春市同志街30号工程学院家属楼4栋2单XX),协助乔XX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乔X一审辩称:乔XX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物权,且将几个相对独立的诉请一并起诉,法律关系错误;乔X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也过户到乔X名下,乔X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无论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任何人都是乔X的权利,与乔XX无关;2016年2月6日的《协议书》是乔XX伪造;依法应驳回乔XX的诉讼请求。
乔XX一审辩称:乔XX对于房产拥有所有权,是该房产的物权人,乔XX对于该房产无物权请求权,无法要求返还房屋;乔XX依据《协议书》要求返还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乔XX并不知情,乔XX也不属于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应成为被告;依法应驳回乔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XX与乔X系姐弟,乔X与乔XX系父子。2008年3月6日,乔XX从案外人费XX(现已故)处以赠与的方式获得了长春市同志街30号工程学院家属楼4栋2单XX的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9月14日,乔XX与乔X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乔X,乔X于2009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9年9月28日,乔XX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到乔X名下。庭审中,乔XX提供一份2016年2月6日其(乙方)与乔X(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一、甲方在自由大路工程学院宿舍四栋二门三楼有一处住所,面积77米,是原房主乙方的房屋,现产权证更名是乔X;二、甲方现声明将此房给乙方,放弃一切主张权力;三、从今以后乙方负责房屋一切事宜,甲方配合完成”,乔X和乔XX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5月21日,乔XX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永吉街派出所口头报警,称吴XX(乔XX二姑的儿子)和乔XX将长春XX的房产证在未经产权人乔X的允许下,私自将长春XX的房产证挂失、登报作废。2016年5月25日,乔X与乔XX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乔X将案涉房屋以100000元转让给乔XX,并于2016年5月26日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1.2016年2月6日乔XX与乔X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2.2016年5月25日,乔X与乔XX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乔XX认为2016年2月6日的《协议书》有效,2016年5月25日,乔X与乔XX恶意串通,其双方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涉房屋应为乔XX所有,乔X及乔XX应配合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乔X主张2016年2月6日的《协议书》并不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名处“乔X”二字是否为乔X本人所签,乔X并不能确认,且乔X表示乔XX曾经派人让他在几张白纸上签过字,不排除乔X先签字、他人后写内容的情形,即乔X对该份协议并不认可。经释X,乔X对2016年2月6日的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手印不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的坐落于长春市同志街30号工程学院家属楼4栋2单XX的房屋现登记在乔XX名下,乔XX取得该房屋的依据为其与乔X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庭审中,乔XX提出要求增加确认《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乔XX应当另案对以上协议的效力先行确认,庭审中已针对此问题明确向乔XX进行了释X,乔XX拒绝另案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第二,庭审中,乔X称2016年2月6日乔X与乔XX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系伪造,但协议书中确有乔X的签字及手印,其主张内容伪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显示:“一、甲方在自由大路工程学院宿舍四栋二门三楼有一处住所,面积77米,是原房主乙方的房屋,现产权证更名是乔X;二、甲方现声明将此房给乙方,放弃一切主张权力;三、从今以后乙方负责房屋一切事宜,甲方配合完成”,通过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乔X与乔XX之间对于该房屋并未约定给付的对价,故该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乔X在与乔XX签订协议书后又将房屋转让给乔XX的行为视为其对乔XX赠与的撤销,故乔XX无权要求乔X及乔XX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对乔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乔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乔XX负担。
乔XX上诉称:1.其在一审庭审时增加了“确认乔XX与乔X2016年2月6日的《协议书》有效、确认乔X与乔XX之间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共2项诉讼请求,上述诉求与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即便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也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合并审理,原判对增加的2项诉求未进行实体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且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而是直接判决驳回,侵害了其诉讼权利。2.其在将房屋过户给乔X后,乔X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在2016年2月6日,乔X与其签订协议书,将房屋返还乔XX,而非原判所认定的赠与。故应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乔X、乔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1.一审程序合法。乔XX依据其与乔X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而要求返还房屋,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返还的义务方应为乔X,而无权直接要求乔XX返还;案涉房屋现登记于乔XX名下,乔XX确认乔X与乔XX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能够成立是其能够提起返还房屋诉请的前提,同时也是独立的、与返还房屋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请,乔XX可另行告诉解决,并未侵害其诉讼权利,故乔XX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6年2月6日《协议书》中记载为“乔X现声明将此房给乔XX”,赠与意思明显,乔XX主张“乔X之前未支付对价而返还房屋”与该协议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执业已经十年时间,法律学识功底深厚扎实,有综合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