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红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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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孙XX、蒋XX、韩XX运输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红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女,1978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崔XX、王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犯绑架勒索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XX,女,1970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绿园区,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XX、蒋XX、韩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蒋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XX、蒋XX、孙XX乘飞机从重庆抵达长春市,同时刘XX将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00片(约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藏匿于食品包装箱中通过行李托运方式带至长春市。三人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工胡同先行小区1栋8门404室孙XX住处,刘XX将毒品从包装箱中取出,与孙XX、蒋XX吸食,并将毒品藏匿于孙住处。同年1月7日,刘XX携带部分毒品前往黑龙江省绥化市,将部分毒品留在孙XX住处。1月8日,被告人韩XX来到孙XX住处,蒋XX按照孙XX的要求将部分毒品称量分装后交给韩。1月9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朝阳区开工胡同将孙XX、蒋XX抓获,在孙XX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27.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1%)、甲基苯丙胺片剂39.3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1%),在蒋XX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3.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甲基苯丙胺片剂10.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4%);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派斯健身俱乐部将韩XX抓获,在韩XX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0.2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9%)、甲基苯丙胺片剂4.58克。1月12日,侦查人员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东方家园1栋1单元502室刘XX的住处将刘XX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54.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5%、76.8%)、甲基苯丙胺片剂10.85克。
综上,被告人刘XX运输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片,被告人孙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7.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9克,被告人蒋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07克,被告人韩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东方家园1栋1单元502室刘XX住处查获白色及黄色疑似冰毒354.87克、疑似麻古10.85克;在长春市朝阳区XX孙XX住处查获疑似冰毒227.44克、疑似麻古46.53克;在蒋XX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3.01克、疑似麻古10.49克;在韩XX身上查获疑似冰毒50.29克、疑似麻古4.58克。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孙XX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1%,从12号、14号疑似麻古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余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15.1%;从韩XX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9%,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蒋XX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8%,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4%;从被告人刘XX处查获的白色及黄色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6.5%、76.8%,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刘XX、孙XX、蒋XX、韩XX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分别依法辨认,刘XX辨认出同案孙XX、蒋XX;孙XX、蒋XX辨认出同案刘XX;韩XX确认蒋XX是给其毒品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2年12月4日,孙XX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6.离港信息查询,证实刘XX、孙XX、蒋XX于2015年1月6日13时05分乘坐山东XX公司5C4767号航班自重庆出发,当日17时55分到达长春。
7.被告人刘XX供述:2014年11月末,孙XX多次联系我让帮助购买毒品,我让孙XX到重庆并给他介绍毒品卖家。随后我找蒋XX商量卖毒品的事,约定由蒋XX提供毒品,我负责运输毒品,利润二人平分。2015年1月2日,孙XX乘飞机到重庆。第二天,在重庆市我的住处,蒋XX以每粒45元的价格卖给孙XX200多粒麻古,孙XX将1万元毒资交给蒋XX。孙XX向蒋XX提出购买冰毒,冰毒运到长春XX内付款,蒋XX同意了。1月5日,在蒋XX家她拿出500克左右冰毒,我将冰毒和之前的麻古混在土特产中装入一个长方形的箱子里包装好。1月6日,我们乘飞机从重庆到长春,我负责托运装有毒品的箱子。我们三人下飞机到孙XX家后,当场把装毒品的箱子打开,拿出些冰毒我们吸食,后来又将毒品称重分装。第二天,孙XX和蒋XX去哈尔滨看冰灯,我觉得他俩想直接交易,我和蒋XX可能约定的利润平分不存在,我就拿走一部分毒品到黑龙江绥化市找一个朋友徐XX,剩下的200多克冰毒和100多粒麻古我放在室内茶几上了。2015年1月12日,在黑龙江绥化市东方家园1栋1单XX的日租房被查获的毒品是我从重庆带来的。
8.被告人孙XX供述:2015年1月2日,我乘飞机到重庆找刘XX玩,刘XX提出要带女朋友到哈尔滨旅游。1月6日,我与刘XX、蒋XX乘飞机回到长春,我把他俩带到我租的房子。刘XX从带来的纸壳箱里拿出冰毒,我看大约有500克冰毒和500粒麻古,才知道刘XX将毒品带到长春。1月7日,刘XX让我带蒋XX去哈尔滨看冰灯。1月8日,我和蒋XX回到长春后发现刘XX不见了,毒品也少了一部分。1月8日中午,韩XX到我的住处看见蒋XX屋里有毒品直接向蒋XX要,不知道蒋XX给韩XX多少毒品,蒋XX没有要钱。1月9日上午,我和蒋XX在开工胡同吃完饭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家室内鞋架上一个空鞋盒里搜出的冰毒和麻古都是刘XX的,我要联系刘XX把毒品给他,或者向他买些毒品自己吸食。
9.被告人蒋XX供述:2015年1月2日,刘XX给我打电话说孙XX来重庆,后来我到协信公寓1011房间看到刘XX和孙XX在吸毒,并听见孙XX对刘XX说毒品在东北价格高,准备带毒品回东北赚钱。孙XX让我去东北看冰灯,并答应给我买机票。1月6日,我和刘XX、孙XX乘坐飞机到长春,到刘XX的住处后,刘XX将从重庆托运来的纸箱打开,里面有毒品,当时我们三人都在场。第二天早上,我听到刘XX和孙XX谈怎么分装毒品,刘XX把毒品放在另一个屋的茶几上。之后我和孙XX到哈尔滨看冰灯,刘XX留在家看毒品。1月8日,我和孙XX回到孙住处,发现刘XX不见了,毒品也少一部分。当天中午一个女的到孙XX住处,孙XX介绍是他媳妇,孙XX让我帮着分装称量毒品,给这个女的拿走50粒冰毒片和两袋冰毒每袋50克。公安在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我留着自己吸食的。刘XX、孙XX从重庆坐飞机托运到长春六七百克毒品,我到孙XX家后才知道是毒品,我没有贩卖过毒品。
10.被告人韩XX供述:我是孙XX女朋友。2015年1月8日中午,我到孙XX住处看到屋里有两名女子,我就很生气。孙XX和我说那个叫蒋XX的女的是从重庆骗来的,她有毒品。我就向孙XX要毒品,孙XX说他没有毒品,让我向蒋XX要。蒋XX看了孙XX一眼,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0克,蒋XX就给我称量毒品,孙XX不让我要那么多毒品,我就拿着蒋XX给我的50片麻古和50多克冰毒走了。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的毒品就是蒋XX给我拿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运输毒品,被告人孙XX、蒋XX、韩XX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亦予以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刘XX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孙XX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有部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应从指控的数量中扣除。被告人刘XX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XX、蒋XX、韩XX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蒋XX按照孙XX要求将毒品分装称重后交给韩XX,蒋XX、孙XX均应对该部分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责任。孙XX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且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深,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扣押的属于赃款、非法所得及犯罪工具、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错误,不应包括韩X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人孙XX、韩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刘XX、孙XX、蒋XX、韩XX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人孙XX、韩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XX运输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片(约18克)数量大,应予严惩;韩XX到孙XX家中因琐事向孙索要毒品,蒋XX因在孙家暂居而按孙的指示给韩分装毒品,孙、韩、蒋三人对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不应对三人共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韩向孙索要毒品的行为以及蒋XX给韩分装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孙、蒋与韩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而应以三人各自持有毒品的客观状态定罪处罚,故应认定孙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7.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32克,蒋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9克,韩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8克,原判认定孙、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孙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XX、孙XX、韩XX的量刑适当,但对蒋XX的量刑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㈡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刘XX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孙XX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部分;第三项对蒋X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第四项对韩XX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韩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部分;第五项对涉案财物处理部分,即在案扣押的属于赃款、非法所得及犯罪工具、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中对被告人蒋XX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蒋XX,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执业已经十年时间,法律学识功底深厚扎实,有综合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