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红艳律师
崔红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吉林-长春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中国XX公司与泊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红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XX。
负责人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XX,男,汉族,1979年5月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崔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安全一组营运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泊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李X,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泊XX原审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吉AXXX的大型客车,沿安庆XX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立街路口,遇泊X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XXX的小型客车沿自立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400元;2、XX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张XX原审辩称,张XX证件及手续齐全,且有上岗证,也给XX公司提供了合法的手续,车辆由XX公司指定的4S店去维修。车拆后应由我方去看下并签字,维修四个月以后XX公司通知我方拒赔。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条款和保单交给被保险人,未告知,也没有阅读过。责任免除的条款张XX也不知道。事故过程当中,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陪驾,若XX公司不理赔,修车价格张XX不认可。
XX公司原审辩称,张XX是实际车主,张XX承包了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吉AXXX号。我公司是管理部门,车籍是XX集团的。事发后我方通知XX公司,XX公司应告知我方价格,后XX公司说张XX是实习期,不予理赔。签订合同时XX公司并没有告知我方实习期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
XX公司原审辩称,张XX出现事故时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车辆,而张XX所持有的驾驶证A1正在实习期内,而其有效的A2驾驶证仅能驾驶19座以下的车辆,故依据交强险及三者险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XX集团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3时30分,张XX驾驶吉AXXX的大型客车,沿安庆XX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立街路口,遇泊XX驾驶的车牌号吉AXXX的小型客车沿自立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泊XX无责任。另查,吉AXXX的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XX集团,实际车主和司机为张XX,该车的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为XX公司。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129000元,拖车费400元。吉A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及XX集团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张XX作为驾驶人和事故车辆吉A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吉AXXX车辆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受益人,被告XX集团作为吉AXXX车辆所有人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29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129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吉林省XX公司的发票一张,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2)拖车费400元,应按照发生交通事故拖车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够提供发票凭证两张,且确实为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400元,应予支持。(3)律师费999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仅发生了车辆财产损失,并未发生人身损害,故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以及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的吉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虽然抗辩被告张XX尚在实习期内,在保险条款中有对于此种情况免赔的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XX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免责条款中使用了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更加醒目的字体、字号用以提示投保人或者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被告XX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的吉A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下(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吉A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XX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7400元(129400元-2000元=127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泊XX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泊XX127400元;二、驳回原告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长春市XX公司、长春XX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绿民一初字第1101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保单原件,其中免责声明栏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且XX公司不仅将该事故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还有部分车辆也在XX公司处投保,属于批量投保,故对于保险单中的内容,从XX公司在声明栏处加盖的公章就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明确提示。此外,XX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运营单位,应当明知道路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中驾驶员在实习阶段禁止驾驶公共交通车辆是有明文规定的。XX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安排实习期内的司机驾驶公交车辆不仅是对法律的蔑视,也是对公共安全不负责的行为。就算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生效,其故意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法院在XX公司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就默认XX公司违法的事实,可能会助长更多类似违法行为的产生。2、对于泊XX的车损,原审中XX公司已提出异议,有些损失根本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对其修车明细进行合理分析后作出判决。二审庭审中,XX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没有异议。
泊XX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泊XX车损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1、车辆定损单显示,事故发生后,吉AXXX是送往XX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并确认了修车费用达129000元,拖车费用400元。以上损失均有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费用,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XX公司对修车费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原审又不申请鉴定,现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车损127400(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均为合理损失。3、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发生事故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XX公司作出足以引起XX公司注意的提示义务,也未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二审辩称,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我方没有看到,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XX公司二审辩称,希望维持原判。
XX集团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泊XX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XX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修理项目清单一份,用以说明泊XX受损车辆是送往XX公司指定地点进行维修的,并且项目清单的价格也经XX公司盖章认可。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理赔计算书可以看出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付2000元,且存在500元的残值。XX公司、张XX发表质证意见均为:同意泊XX的意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于提示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明显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单上没有符合规定的“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亦没有免责条款内容,无法证明XX公司对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XX公司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投保人XX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并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此外,二审庭审中XX公司及XX公司均认可保险合同订立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的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也即投保人签章日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据此不能认定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XX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XX公司作出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泊X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2、原审泊XX已举证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泊XX二审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受损车辆是由XX公司指定地点进行维修,项目清单的价格也经XX公司盖章确认。虽XX公司对泊XX车损数额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执业已经十年时间,法律学识功底深厚扎实,有综合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