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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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丽水市XX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指定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许,A因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XX“B”棋牌室内输钱而感到憋屈,遂伙同被告人A和B、C(均已判刑)等人,使用棒球棍将该棋牌室的大门砸坏,
2014年9月4日23时许,A再次伙同被告人B以及C、D、E(已判刑)等人到“F”棋牌室,将棋牌室的卷帘门砸坏后,进入XX牌室对麻将桌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XX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上述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3822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A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次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A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A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A的此次事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A因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XX“B”棋牌室内输钱而感到憋屈,遂伙同被告人A和B、C(均已判刑)等人,使用棒球棍将该棋牌室的大门砸坏,
2014年9月4日23时许,A再次伙同被告人B以及C、D、E(已判刑)等人到“F”棋牌室,将棋牌室的卷帘门砸坏后,进入XX牌室对麻将桌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XX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上述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38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A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A的供述,证明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A、B、C的陈述,证明棋牌室财物毁损的情况;4、证人A、B、C、D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A到棋牌室进行打砸的事实;5、证人B、C的证言,证明被告人A等人进入棋牌室打砸的情况;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同案犯辨认被告人A的事实;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损坏财物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A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均被判刑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A的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一芳
罗勇律师,中共党员,在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专职执业律师。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取保候审、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