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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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01511号

发布者:罗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甬鄞商初字第01511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商初字第1511号 原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康祺公司)为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依原告康祺公司申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对被告英格尔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英格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为此,被告英格尔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英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祺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奥克斯集团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冰箱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A在四川省全部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协议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四年,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出厂价格6%的利润空间,并不得高于出厂价格的1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付款、订货,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招聘了一大批销售人员在四川省区域内进行市场开发,并很快见效,2012年1月至同年5月份,原告代理A产品销售额近10000000元,然而,被告看到原告销售情况良好,向原告所在区域串货,并自2012年6月份起拒绝向原告发货,绕过原告直接向原告开发的经销商发货,导致原告所定产品无法销售,产生大量XX存,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奥克斯集团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冰箱销售协议书》;2.被告收回未销售的冰箱515台,返还原告货款879960.2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串货违约金100000元、赔偿金645325.50元, 被告英格尔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合,2012年5月之后,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也没有再下新的订单要求被告供货,是原告自身不要求供货而非原告所称的其销售良好但被告不发货,同时,2012年6月份,原告又擅自违反协议第二条约定,跨区域销售产品至云南省,在原告不再下单订货、付款的前提下,经过协商,原告要求将没有下订单的部分货款退回给原告,2013年年初双方结算了尾款,被告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了原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已事实协商解除,原告诉称被告串货的违约行为不存在,被告无需支付串货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之后,除了货物质量问题,各种风险和义务均已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要求退回未销售冰箱给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康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英格尔公司质证如下: 1.《奥克斯集团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冰箱销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代理期限为四年,违约金100000元的依据等事实,被告英格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履行到2012年5月份后,原告就不再向被告下订单并且付款,同时原告存在其他违反约定的行为; 2.库存表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库存积压的事实,被告英格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 3.录音光盘(复制件)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原告公司总经理与四川客户A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代理的区域发货,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英格尔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录音;其次,即便原告提供了原始录音工具,也不能证明录音的内容跟被告有关联,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通话相对方身份,原告可以随便找一个人通过录音方式来获取类似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4.证明一份(传真件),拟证明原告向昭通市XX公司(以下简称志胜公司)发货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并非擅自窜货的事实,被告英格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且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经核实,A未向原告出具过该证据, 被告英格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康祺公司质证如下: 1.原告与志胜公司签订的《奥克斯冰箱销售协议书》、订单、销售台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向区域外销售被告产品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该公司授权发货是经过被告销售总监同意的; 2.付款收据两份,拟证明2012年5月份的进度款原告拖欠至该月月底才支付,且此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支付过进度款的事实,原告康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前支付的进度款都有余额,足够购买被告的产品; 3.承兑汇票五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打印件)一份、付款凭单两份、农业银行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未提货的货款退还给原告,其中2013年1月6日退还400000元,2013年4月9日退还613876元的事实,原告康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奥克斯集团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冰箱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奥克斯冰箱产品在四川省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保证双方利益,原告不得跨区域销售,未经被告书面许可,原告跨区域销售(直接供货或市场管理控制不利导致下属网点供货),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代理资格和应享受的各项奖励政策;被告或被告其他地区经销商在原告地区串货的,被告补偿原告串货金额的20%;原告在2012年年度内销售额为20000000元,其中自2012年1月至10月的回款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若原告连续两个月未能提货或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进度的60%进行提货,则被告视原告无力履行本协议和自动放弃本代理权利,被告有权变更协议内容,包括调整代理区域范围或终止协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发货的,应补偿原告本批货款的0.1%/天;被告直接发货到原告区域内其他客户的,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月订货计划和订货单供货,正常情况下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订单后一周内(以回款到账日期计)发货;货物由原告自提;被告交货至指定交货地点并通过验收后,货物所有权随之转移给原告,此后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发货,被告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否则以货款的0.2%/天补助给原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原告最后于2012年5月28日、同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付款100000元、2000000元,至此原告累计付款10172613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货,后双方就未发货的已付款协商退款,并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罚款10000元并承担贴息15346元,2013年1月6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退款400000元,又于同年4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退款598530元,审理中,因货物结算价格未达成一致,原、被告就已交付货物价值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货物价值9024422.50元,被告主张已交付货物价值9148737元,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志胜公司签订《奥克斯冰箱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志胜公司为奥克斯冰箱产品在云南省昭通地区的代理经销商, 本院认为:原告康祺公司与被告英格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串货,且自2012年6月起不再向其发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结算方式,原告应按约定进度支付货款并向被告提供月订货计划和订货单,被告根据原告订单交货至指定地点,据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剩余货款足以支付2012年6月起的进度款且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月订货计划和订货单,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自2012年6月份起的月订货计划和订货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串货,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约交货且串货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退款前连续三个月没有提货,根据约定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连续两个月未提货或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进度的60%进行提货的情况下,根据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但被告应履行通知义务,合同自解除通知达到原告之日起解除,本案中,双方协商退款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讼争合同至今有效,但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已交付的冰箱库存515台,并返还相应价款773812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是代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第八条第2款约定“当货物完好至指定的交货地点,并通过验收,法律上所有权随之转移给乙方”,且双方未就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告的库存货物处理另作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这也符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退还的货款879960.20元中还包括其已支付但被告未交货的进度款106148.20元,对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首先认可被告已交付价值约9150000元的货物,后变更陈述称被告交付货物价值约902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被告实际交货9024422.50元,扣除已退款、罚款、贴息后,被告A退还余款106148.20元,被告主张其实际交付9148737元货物,扣除罚款、贴息后,余款已全额退还原告,并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首先认可了被告交付约9150000元货物,之后欲推翻该自认应当提供相应的所谓被告调整价格政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请的金额是以交货金额9024422.50元为基础计算的,结合两次庭审陈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交货金额约9150000元的陈述不应认定为自认,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货物交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两次退款行为且第二次退款时原告指示被告汇款至指定账号以及第二次退款的数额,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就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合同已事实协商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以及货款结算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重大处分行为,应以明示的行为作出表示,且本案讼争合同是期限为四年的排他性经销代理合同,被告两次向原告退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往来款并协议解除合同,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原告陈述的交货金额构成自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交付货物9024422.50元,因此,扣除已交付货物价款以及退款、罚款、贴息后,剩余已付款被告应予以退还,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已付款10172613元、被告两次退款998530元以及应在已付款中扣除罚款10000元、贴息15346元确认一致,现原告自行在应退还货款中扣减部分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主张退还已付货款10618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串货违约金100000元和赔偿金645325.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赔偿金由可得利益损失600000元和515台冰箱的提货费用45325.50元组成,上文已论述,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约交货且串货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串货违约金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货物由原告自提,被告可代办运输,但运费由原告承担,且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该515台冰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515台冰箱的提货费用45325.50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奥克斯集团宁波XX公司冰箱销售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四川XX公司货款106184.2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428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20953元,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D
罗勇律师,中共党员,在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专职执业律师。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取保候审、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