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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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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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00026号

发布者:罗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XX第00026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第2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B, 被告:A,(现下落不明),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A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XX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亦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A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A出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A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A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罗勇律师,中共党员,在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专职执业律师。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取保候审、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