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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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丽水市XX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指定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A到丽水市XX,从后门进入被害人A家中,在二楼、三楼卧室内共窃得人民币2082.7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窃得财物后,被告人A下楼准备逃跑时发现楼下有人,遂逃至五楼躲藏在XX,当被害人A发现被告人B时,单某随即冲向A并手持木棍殴打A,造成A乙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人A被B、C等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A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A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辩称:我没有持木棍殴打过被害人,也不是入室抢劫, 被告人A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A因生活所迫,想将所窃的钱款购买车票回家,不是以偷窃为生,主观恶性不大;3、量刑时应区别普通的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4、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A到丽水市XX,从后门进入被害人A家,在二楼、三楼卧室内,被告人单某共窃得人民币2082.7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当被告人A准备逃跑时发现楼下有人,遂逃至五楼躲藏在XX,被害人A发现家中财物被窃后,与A一起上楼,其在阁楼发现被告人A时,被告人A随即手持木棒冲向被害人B并予以殴打,被害人A伸手阻挡,期间,造成被害人A乙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A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A将被告人B按倒在地上,与A、B将其制服,赃款、赃物均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A、证人B、C、被害人D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5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A到丽水市XX,发现一幢房子后门开着,其就走了进去,从楼梯上了二楼,在二楼卧室的衣柜内发现一个包,其就拿了900元人民币和很多硬币,接着其又在三楼房间内偷了1100多元人民币和一只黑色苹果手机,(2)偷到东西后,被告人A想原路返回听到楼下有人上来,其就跑到五楼一间堆有装修剩下木料的阁楼躲了起来,之后,其被户主发现,其想往外跑,户主用木棍敲其耳廓,其抓住木棍用全身力气把户主往外顶,企图把对方撞开逃走,但被对方及后续赶来的人制服,(3)其偷到的财物都放在了口袋里,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3、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A到其家中盗窃被发现后,其在抓捕过程中被被告人单某手持木棍致伤的事实;4、证人A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11时许,其和妻子A等人在B乙位于XX家中,A发现二楼房间内的1000元左右人民币被偷,A的老婆B也发现三楼房间内的10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苹果4S手机被偷,接着其就和A把一楼门关上,一层层往楼上找小偷,在五楼阁楼,其听到A乙那边有打架的声音,就跑过去,看见A乙已经把一个年轻男子压在地上,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其因害怕,就跑到楼下找村里人帮忙,后三人一起把小偷制服,在楼下,A乙说两只手都被对方用棍子打了,其看到A右手手背肿起来了的事实;5、证人B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12点不到,其在家中听到A的姐夫在喊抓贼,其就跟A的姐夫一起到A家五楼,其看见A乙压在一个人身上,那人手边还有一根木棍,于是三人一起把小偷带到楼下,A说那个小偷用木棍打他,他用手挡,其见A乙手背肿了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单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状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固定,并提取方料(木棒)、油漆桶、血迹等的事实;8、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机关第3、6次审讯被告人单某及向其宣布逮捕的过程;9、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单某持有的2082.70元人民币、苹果4S手机以及现场提取的方料一根、油漆桶一只予以扣押的事实;10、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2082.70元人民币及苹果4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雷某乙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A的前科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A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地点及同案犯等情况进行说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提出其未使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证人A证明被告人B被雷某乙压在地上时,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且其在将被告人A带到楼下时,A称手被小偷用棍子打了,其见到A乙右手背肿了;证人A甲证明其陪吴某到五楼时,看到被告人A手边有一根木棍,且A乙在楼下称手被小偷用棍子打了,其也见A乙手背肿起;被害人A乙陈述其手是被被告人单某用木棒击打所致;被告人单某供述其躲在堆放木料的阁楼上,当其被A发现时,其与A乙有过肢体对抗;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木棒一根,上述证据能印证被告人A为抗拒抓捕,持木棒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A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坐落丽水市XX系被害人雷某乙的自有房屋,被告人A潜入该房间二楼、三楼实施盗窃,XX入户盗窃,其因被被害人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特征,故对被告人A提出其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8年4月2日止);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棒(方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D
罗勇律师,中共党员,在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专职执业律师。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取保候审、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