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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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确认欠原告33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及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33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该欠款被告理应支付,被告在对账单中并承诺逾期付款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故被告应按对账单中所确认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XX公司欠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自2008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杭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60元,合计672.5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A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B
罗勇律师,中共党员,在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专职执业律师。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取保候审、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