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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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吴文艳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蒋诗雨(受韩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3年6月2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诗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医药费421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613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杨某在宜兴地区从事运输业务,韩某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每月工资4500元。2016年12月29日,韩某在装货过程中从车辆上坠落。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至丁山二院治疗,后转入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全身多处骨折。韩某多次尝试与杨某协商赔偿问题,杨某避而不见,韩某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从事运输业务,韩某系杨某雇佣驾驶员,驾驶辽D×××**号货车是杨某所有,杨某帮宜兴市顺昌快运服务部送货,韩某为杨某开车,货物为紫砂壶周边产品,每月发放工资。2016年12月29日,韩某在装货过程中从车辆上坠落,事故造成韩某右锁骨中断骨折、胸椎多处骨折等伤立即被送至宜兴市丁山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718.47元。宜兴市丁山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均用“高兴”一名。2017年1月1日,韩某被转入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9191.66元。其中杨某支付医疗费21718.47元,韩某支付42191.66元。宜兴市人民医院2017年1月1日的入院记录中原件为高兴,年龄29岁,后被改为韩某,年龄36岁,修改处加盖宜兴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公章,宜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均用“韩某”一名。宜兴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就上述改名事宜,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住院号为691740的患者入院时姓名为该项,在住院过程中申请改名为韩某,经内部程序核实后准予改名,并复制相关资料留院备查。

韩某向本院陈述坠落事故发生经过及为何会用“高兴”一名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其和杨某在装车过程中,杨某叫其给货物盖上防雨布,其从车头附近坠落,离地面近4米高度,坠落在路边绿化带的护栏上。当时在场的杨某与两名装货工想将其扶起,但其已无法行走,后被120送至丁山医院抢救时已昏迷不醒,其到医院直接住院,丁山医院又要求其转院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转院后发现自己的名字被改成了“高兴”,其问杨某为何要写高兴的名字,高兴是杨某的一个亲戚,杨某说因为高兴有医保,可以走医保,还说所有的费用他都会承担,让其不要管。杨某支付了丁山医院的医疗费4718.47元和宜兴人民医院部分医疗费17000元,后来就不出面了,其认为不对劲要求医院把名字改回来。

另查明,杨某于2017年2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韩某予付药费,后期治疗费用、有一月工资、误工费、伤害赔偿,一切事项本人承认承担,杨某,2017.2.9。现杨某下落不明。

2018年12月14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因事故受伤致横突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审理中,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医药费421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50元/天计算33天为1650元;营养费天数同鉴定意见书,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00元;误工费标准本应按2017年运输行业收入标准70188元/年计算,但韩某实际月工资为4500元/月,低于运输行业平均工资,其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用,天数同鉴定意见书,计算为27000元;护理费天数同鉴定意见书,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200元×20年×10%=94400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杨某与韩某构成雇佣关系,现雇员韩某在施工中受伤,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42191.66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按照韩某事故发生前为杨某雇佣驾驶员,故按其工资标准4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500元/月÷30元×180天=270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244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韩某本案损失182441.66元。

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7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12元、鉴定费3060元、公告费900元,由韩某负担312元、杨某负担4960元。上述款项已由韩某垫付,韩某预交的诉讼费1312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1000元,杨某应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杨某应负担的鉴定费3060元、公告费9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某。

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0年起连续律师执业至今,秉着专业、高效、诚信、负责的理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擅长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00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