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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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宜兴市XX门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吴文艳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某,男,194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XX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叶某,女,199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周某,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许某与被告宜兴市XX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叶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在被告一处任监事。被告以公司购买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刚开始还承诺会尽快还款,但现在不仅迟迟不还款,而且还躲避原告,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及时作出裁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辩称,认可借40000元钱,但是暂时没有钱还。

被告XX公司、叶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许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档案调查资料,被告XX公司、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许某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周某、宜兴市XX门窗有限公司,同时加盖了宜兴市XX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

许某在2020年4月8日取款30000元。

审理中一致确认2020年3月14、15日周某向许某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10000元,后在2020年4月8日又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与第一次借款的借条落款时间一致即2020年3月19日,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机器,XX公司的印章是在借条出具一个月后由周某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补盖及添加了XX公司。

2、宜兴市XX门窗有限公司系叶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叶某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周某为该公司的监事。

对于XX公司公章的加盖,周某陈述是因许某的要求,他从其前妻戴明娟(叶某母亲)手中拿了公章在借条上加盖,机器是他购买的,也由他在使用,所有权归他个人所有。许某陈述,当时因XX公司需购买机器周某、戴明娟向他借款,且款项也实际用于购买机器,机器也由XX公司在使用,另周某是公司的监事,是代表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

本院认为:

被告周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许某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出具后,周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添加了XX公司并加盖了XX公司公章,周某作为该公司的监事,许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公章加盖后XX公司也未对该行为进行撤销,即对其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未提起异议,由此XX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叶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系叶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叶某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叶某对XX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利息的计算从许某主张权利即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XX门窗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某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叶某对宜兴市XX门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XX公司、周某、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周某、XX公司、叶某负担。原告许某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某、XX公司、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支付。

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0年起连续律师执业至今,秉着专业、高效、诚信、负责的理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擅长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00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