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文艳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男,199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某,女,199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某,男,194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X,女,194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受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朱家浜31号,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环保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X。
法定代表人: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以下简称顾X等人),上诉人李X,上诉人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X、XX公司、XX公司再行增加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款407558.88元(XXX.03-XXX.53×75%)。事实与理由: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无锡XX的司法实践,自2003年5月1日起,江苏省取消了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标准,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则适用了农村居民标准。在同一个赔偿项目中,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前后矛盾。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62元/年,而不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67元/年。2.顾XX不存在有重大过失。尽管顾XX持有B2驾驶证及丁/货运从业资格证,但是顾XX从没有驾驶干粉水泥罐式货车的经验。同时,顾XX自2018年7月20日受雇于李X至其8月24日事发身亡,仅仅只有35天。期间,李X包括XX公司从没有对顾XX进行过上岗培训,更没有对《车辆装卸安全告知书》进行明确的提醒。李X在安监部门所作的调查,无非是为了规避刑事责任所作的对自身有利的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顾XX既不存在“自杀”的故意,也不存在明知危险而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即没有过错无须担责。
李X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认定正确。2.其对顾XX进行过相关上岗培训,并且顾XX也持有驾驶证以及执业资格证,对于相关操作是非常熟悉的。顾XX在其处已经独立的运送货物进行相关操作达到80多次,顾XX对于整个操作流程以及相关注意事项是很清楚的。
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原因是顾XX违规作业,顾XX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和执业资格证,工作内容不需要爬上罐顶,所以顾XX存在重大过失。
XX公司辩称:同李X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与李X或者XX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其无权也没有义务对顾XX进行岗前培训以及现场安全监督。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顾X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顾XX的死因,仅有行政机关不确定的死因调查报告,而没有公安机关在备案后的依法依规应由法医解剖后进行死因鉴定意见,死因没有查明。如果没有任何死因结论或死因鉴定,对合理性推断死者是在帮搅拌站运输“砼建材”而死,是在现场被错误指挥而死,是在配合卸货过程中而死等等这就是事实原因。宜兴市人民政府宜政法(2018)162号关于8.24死之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调查报告是干扰办案,程序不合法。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大队对XX公司进行一次专项执法检查问题,对明知搅拌站为合伙人企业是违法经营,而没有让XX公司关停。本案中其是接受雇主(货主)雇佣提供运输服务,顾XX是其招用的技术人员,是领取工资的劳务用工关系,并非雇主与雇员关系。顾XX是帮雇主(货主)即水泥搅拌站运输货物,一审对搅拌站王XX、蒋XX和沐XX等合伙人不予于认定为雇主,而错误认定XX公司为雇佣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其担责65%是违背民法原则中的公平原则。顾XX就是其招聘的驾驶员,与其之间不是雇员与雇主关系。
顾X等人辩称:1.顾XX在操作过程中尽管有过失,但是由于没有培训,又是在水泥运输车出现异常的情况下而导致事故。顾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搅拌站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混凝土搅拌,属于违法的经营行为。2.尽管李X在安监部门陈述有培训,但是至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顾XX驾驶的干粉水泥运输车是新型运输工具,即使顾XX的B2驾驶证涵盖干粉水泥运输车,但是这并不代表顾XX在90年代驾校对此有过培训,因为当时干粉水泥车还未问世。即便顾XX有过80多次独立操作,但是并不能推导顾XX就完全掌握了驾驭干粉水泥车的所有技术要领。
XX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顾XX的死因。2.将雇佣关系认定为XX公司雇佣是混淆视听,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各自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经营资质,不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顾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顾XX违规作业,在加压卸料作业时爬上罐车打开进料盖,导致被弹起的进料盖击中后从罐车上摔落。顾XX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也经过相应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顾XX只承担25%的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连带责任需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时才适用,根据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且本案属于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确定责任大小,其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顾X等人辩称:1.挂靠车辆应当对被挂靠车辆履行哪些义务、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即作为挂靠公司应该对被挂靠车辆加强严格管理,其目的就是减少相关事故的发生。比如顾XX至死都未得到过培训,作为车辆挂靠单位理当负担赔偿责任。2.正因为XX公司没有监督李X对顾XX培训,自己也没有培训顾XX的相关记录,所以顾XX自身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25%责任。
李X辩称:1.其仅认可XX公司的第1条上诉意见。2.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1.顾XX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2.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顾X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X公司、XX公司赔偿医疗费用263.03元、丧葬费按2018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79741元/12个月×6个月=39871元、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7200元/年×20年×100%=944000元、被扶养人即死者父母生活费按2018年江苏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年×(8+9)×100%/2=250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三人七天的误工费79741元/12个月/30天×3人×7天=4652元,合计金额XXX元,扣除李X已经垫付的20万元,索赔金额为129XXXX00000=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20日起李X雇佣顾XX(男,身份证号,户籍地宜兴市XX河北24号)专门负责驾驶苏B×××**水泥罐装车。2018年8月24日13时许顾XX受李X的指派持B2驾驶证及丁/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实际车主为李X挂靠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苏B×××**重型罐式货车运送一车干粉水泥至采购方XX公司的物料堆场,进行加压卸料作业。由于罐内压力,进料盖弹起击中顾XX,导致顾XX从罐车上摔落造成重伤。现场其他人员发现后立即报警,救护车将顾XX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8月24日14时25分,顾XX因胸部外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顾X等人为顾XX支出医疗费263.03元。
另查明:顾X某(男,身份证号,职业为农民)与应X(女,身份证号,职业为农民)系夫妻关系,共生2个儿子即大儿子顾XX、二儿子顾XX,现顾X某与应X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顾XX与前妻吴X生育一女儿顾X某;顾XX与徐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儿子顾X。
根据顾X及XX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2018年8月24日13时许,顾XX驾驶苏B×××**重型罐装车至XX公司进行卸料作业,XX公司只对车辆进行进场过磅及出场过磅,以计算运送水泥的吨位,未对外来车辆制定并告知安全操作规范,同时也未对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以致顾XX在卸车作业时由于罐内压力,进料盖弹起击中顾XX,导致顾XX从罐车上摔落造成重伤,顾XX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8月24日14时25分顾XX经抢救无效死亡,顾XX符合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而死;该起事故是由于顾XX违规作业,在加压卸料作业时爬上罐车打开进料盖,导致被弹起的进料盖击中后从罐车上摔落,造成事故发生,鉴于顾XX已经死亡,建议不予追究责任;另外建议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大队对XX公司进行一次专项执法检查。上述证据经质证,顾X等人、XX公司、XX公司均无异议,而李X认为:顾XX现场卸货需有人进行配合,故XX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义务的瑕疵,同时XX公司没有具备砼建材的特许经营许可,存在违法经营的过错。
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李X已支付顾X等人20万元;XX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XX公司具备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由顾X等人提供的顾XX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宜兴市人民法院(1995)宜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宜兴市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由李X提供的提货单、验收报告、微信联系截图、顾XX的从业资格证、苏B×××**车辆道路运输证、收条、车辆内装卸安全告知书,由XX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XX公司提供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顾XX的驾驶证、苏B×××**车辆行驶证、XX公司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法院调取的宜兴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8)162关于宜兴市XX公司“8.24”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及相应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鉴定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顾X等人、李X、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顾XX于2018年7月20日受雇于李X专门从事苏B×××**水泥罐装车驾驶运输工作,2018年8月24日顾XX在受雇期间从事受雇工作时受伤,故李X应对顾XX所遭受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顾XX违规作业致使自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顾X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雇主李X的赔偿责任;苏B×××**车辆实际车主为李X,挂靠并登记在XX公司名下,故XX公司应为李X对顾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李X进行追偿;顾XX在卸车作业时,XX公司未尽安全操作规范的告知义务,也未对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也是致使顾XX受害的原因,故XX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顾X等人、李X、XX公司对顾XX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各按25%、65%、10%的比例承担。因顾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03元,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计944000元,丧葬费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41元/年/12个月×6个月=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顾X某、应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567元/年×(8+9)/2=1408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三人七天的误工费465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XXX.53元,由顾X等人自负295151元,由XX公司赔偿118060元,由李X赔偿767394.53元、但应扣除李X已赔偿的20万元。顾X等人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因顾XX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567394.53元。二、XX公司对上述李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李X进行追偿。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因顾XX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18060元。四、驳回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提货单位为XX公司计量证明、宜兴市XX公司磅码单,上面均有顾XX的签字,证明顾XX在80多次送货中都是独立操作,均没有发生安全事故;2.汽车使用手册(散装水泥车),证明其先是进行了理论知识的培训,后进行实践操作,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并以师傅带徒弟的形式,一对一培训。证明顾XX对于整个操作流程以及相关安全事项都是明知且熟悉的。
顾X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李X在没有经过岗前培训的情况下,违法违规让顾XX独立从事有高度危险性的干粉水泥运输车。80多次的单独运输并不能替代李X以及XX公司对自己驾驶员的全面系统的岗前培训、安全意识教育;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李X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没有顾XX的签字,不能证明李X对顾XX履行了培训义务。
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可以证明顾XX受李X雇佣,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无需对顾XX进行培训,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
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顾XX是受李X雇佣。其他质证意见与顾X方一致。对于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11日发送的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与李X、XX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相关的对顾XX的管理培训及安全监督义务应该由李X或者XX公司负责。
顾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XX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XX公司主要负责人王XX在宜兴政府事故调查的笔录中陈述,XX公司需要水泥的时候是和李X直接电话联系,结算也是和李X结算,XX公司和XX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李X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发生关系的是搅拌站,搅拌站是由王XX、蒋XX和沐XX共同合伙经营的搅拌站,当时已经把货物送达了上述三位指定的交货地点,且蒋XX已经签收了,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卸货义务应该由上述三人承担。所以顾XX实际雇主的应该是上述三人。
上述事实,由计量证明、磅码单、汽车使用手册、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二、被扶养人顾X某、应X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顾XX受李X雇佣从事运输工作,顾XX的驾驶苏B×××**水泥罐装车实际车主为李X,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XX公司名下。宜兴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为主,对2018年8月24日13时许XX公司涉案死亡事故做了调查,认为涉案事故是由于顾XX违规作业致己死亡,并建议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大队对XX公司进行一次专项执法检查。现有的证据表明,顾XX在受雇李X后、事故发生前按李X指令多次驾驶苏B×××**水泥罐装车,完成了运输任务,可以看出顾XX对工作流程操作是有一定认知和经验了。虽李X对顾XX上岗安全操作做了基本告知,但其对顾XX是否进行全面系统的安全培训未作进一步举证。由于顾XX自身违规作业导致其涉案事故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顾XX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鉴于李X雇主身份以及XX公司与涉案车辆挂靠关系,本院酌定李X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公司对李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XX公司生产经营存在的问题,故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则上应当与作为抚养人的受害人适用的赔偿项目标准相一致,即受害人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标准城镇标准。本案中顾XX的死亡赔偿金是按江苏省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顾X某、应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9462元/年×(8+9)/2=250427元。
综上,因顾XX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63.03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顾X某、应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27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4652元,交通费1000元,损失合计XXX.03元。由顾X等人自行承担50%即645106.52元,由XX公司赔偿10%即129021.30元,扣除已赔偿的20万元李X还应赔偿316085.21元。因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李X、XX公司其他上诉意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部分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但经核算其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X、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
二、李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因顾XX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16085.21元。
三、XX公司对上述李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李X进行追偿。
四、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因顾XX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29021.30元。
五、驳回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负担3248元(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已预交),由李X负担1585元,由XX公司负担647元。李X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顾X等人、李X、XX公司分别预交5480元),由顾X、徐X、顾X某、顾X某、应X负担2310元,由李X负担1585元,由XX公司负担1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