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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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XX公司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守臣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5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菏泽市XX公司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60万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和平路牡丹嘉园A4幢楼1单XX抵押的房产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2016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和平路牡丹嘉园A4幢楼1单XX房产为其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李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期限内资金周转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9.63‰。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借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抵押物即位于和平路牡丹嘉园A4幢楼1单XX房产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于2016年9月26日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9.6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60万元。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13日,被告李X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除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真实有效,应得到履行。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被告在偿还原告60万元本金后借款40万元,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周转使用,该借款40万元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故仍为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标的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并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偿还原告菏泽市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6年11月18日、30万元自2018年4月25日、10万元自2018年6月13日,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菏泽市XX公司对被告李X位于菏泽市和平路牡丹XX1单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在上述30万元、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守臣律师,专注致力于民、商事务的案件代理,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李守臣律师毕业于山东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5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