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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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与丁XX、曹县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守臣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5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兰X与被告丁X、曹县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4.62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934.26元,并保留对判决之后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XX公司开设的洗浴中心洗浴时,与该公司员工丁X发生口角,并被被告丁X打伤,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丁辩称:1、本案发生是由于原告故意在洗浴中心挑起事端,以至于与被告丁X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丁X也在厮打中受伤,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2、因被告丁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与前来消费的原告发生争执,丁是被XX公司的员工,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丁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XX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消费单据来证明与公司发生关系,原告与被告丁X如何发生的纠纷,店里不知情,如原告能证明与公司有消费关系,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曹县公安局对被告丁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在洗浴中心消费时与丁X发生争执,曹县公安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文书一份以及原告面部伤情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脸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提交原告居住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原告户籍页,拟证明原告曾用名兰XX。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事发后截止到2019年8月原告治疗伤情的票据共计22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受伤治疗花费的事实。经被告丁XX质证,认为原告在浙江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所治疗的票据及门诊病历是原告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终结后自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伤情仅构成轻微伤只有划痕,没有必要再次治疗,故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9人民医院所进行的治疗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主张原告在菏泽医院治疗的时候被告丁X垫付了680元的费用,直接交到了医院。这些证据经被XX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属原告为治疗脸部伤情花费,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在菏泽第二人民医院冶疗时被告丁X交给医院680元,主张起诉时已扣除,未再主张,经被告丁X质证无异议。

被告丁X及被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XX公司的申请,在公安机关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及相关询问笔录,均为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丁X系曹县XX公司员工。2019年2月19日15时许,原告兰X在被XX公司开设的洗浴中心洗浴时,因顾客较多,原告没找到洗浴的水笼头,遂找到当时在洗浴中心服务的被告丁X,要求其帮助处理,因双方言语不当,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赶来的洗浴中心负责人董XX制止,董XX命被告丁X给原告道歉,原告不同意了结,董XX即让其对象武X打电话报警。同年3月24日,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眼下睑、左眼下方表皮剥脱,左口角外侧、右下颌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认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27日,曹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X殴打原告成立,对其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原告在与丁X争执时,殴打丁X亦成立,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取药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008元。原告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冶疗时,被告丁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80元(原告起诉时自行扣除,被告丁X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保留对判决之后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权。

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顾客去被XX公司开设的洗浴中心进行洗浴,被告丁X作为该公司的服务人员,应当微笑面对、热情服务,面对顾客遇到的困难,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帮助其解决,对顾客的抱怨与不满,应当机智、冷静地处理与解决,如处理不了,应及时向洗浴中心负责人反映,而不应采取不理不睬或推诿的态度与顾客发生争执,因此,对于本案事情的发生与发展,被告丁X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兰X作为顾客,在洗浴场所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亦应体会工作人员工作的不易与艰辛,对其应当相互尊重,说话和气,以避免与之发生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对于本案事情的发生与发展,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被XX公司作为洗浴中心的管理者,平时应加强对自己员工的培训、教育与管理,敦促其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爱岗敬业,说话办事文明礼貌,不与顾客发生冲突,被告丁X与原告发生相互厮打行为,被XX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丁X发生殴打后,被赶来的洗浴中心负责人董XX制止,并命被告丁X给原告道歉,在原告不同意了结的情况下,及时打电话报警,避免了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曹县XX公司在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过错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丁X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中,被告丁X是被XX公司的员工,其在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不当与顾客兰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其殴打原告的行为,超出了被XX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其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行为表现形式是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的,因此,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被XX公司应当对被告丁X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先行支付后,有权向被告丁X追偿。

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008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就医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按10天计算,原告请求按其实际工资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因其就工资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446.49元(16297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请求被告支付,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清单,确实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54.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的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丁X应赔偿原告4772.69元(7954.49×60%),被XX公司赔偿原告1590.90元(7954.49×2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丁X赔偿部分,被XX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被告丁X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保留对判决之后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兰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72.69元,被XX公司赔偿原告1590.90元;

二、被XX公司对被告丁X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XX公司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有权向被告丁X追偿;

四、驳回原告兰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兰X负担400元,被告丁X负担98元,被XX公司负担50元。

李守臣律师,专注致力于民、商事务的案件代理,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李守臣律师毕业于山东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5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