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远俊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水民初字第01058号 原告A,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驾驶员,住水城县X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勇能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收购的煤矿六盘水XX公司运输煤炭,后经双方结算,六盘水XX公司欠原告运费130257元,后六盘水XX公司被被告收购,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0257元, 被告勇能能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B14XXX车辆2013年7-9月为为被告收购的六盘水XX公司运输煤炭,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六盘水XX公司欠原告运费130257元,后六盘水XX公司被被告收购,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025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运费结算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收购的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的费用并经过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运输费用1302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被被告兼并,兼并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兼并后的被告贵州XX公司承担,原告与华丰矿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之间并没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XX公司支付原告张发海运费1302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承担1439元,原告承担14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贵州XX公司连同上诉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