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远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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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六盘水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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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简XX等与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远俊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3日 7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简XX与被告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简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黄XX,被告陈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简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滥坝(××字××)村大麻窝组“坉坉地”(丈量编号分别为LB201XXXX0401-3)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与简XX系夫妻关系,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时,夫妻二人共同承包位于水城县XX土地,其中地名叫“坉坉地”是原告二人的承包地,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也登记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后因王XX于1990年到原以朵乡工作,村委会也没有将其承包地收归集体,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有2.6亩土地归其享有,而这2.6亩的亩数为习惯亩不是丈量亩。原告王XX工作后简XX一人无力耕种,就于1993年将“坉坉地”一半交给亲戚耕种,亲戚每年向原告交粮食100斤,亲戚耕种至2010年就没有继续耕种。因工作关系原告二人搬至以朵居住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挖种下私自侵占原告土地耕种。2015年,因土地被征用,经滥坝政府、村委会、原、被告等参加丈量,其中编号为LB201XXXX0401-3土地勘丈登记表将被征用的土地2.031亩登记在被告陈XX名下,而该块土地实际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坉坉地”中的部分,被告在原告未亲自耕种管理的情况下私自挖种原告的土地,形成了一块人为的分割地。被告对于该争议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无其他证据材料可供参考,其私自挖种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二原告并不属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人,被告自开垦争议土地后一直对其耕种管理,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二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15日,王XX与滥坝镇一字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上,由王XX承包地块名称为“新田边”的土地,面积为3.6亩,四至界限为上抵岩、下抵李XX家地、左抵王顺学家地、右抵王家云家地;地块名称为“堡堡上”的荒山面积为0.05亩,四至界限为上王树、下王XX、左王加苗地、右场地。1998年12月2日,王XX承包滥坝镇一字河大麻窝组的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记载承包地块名称为“坉坉地”的土地,面积为2.6亩,四至界限为上至路,左下右至沟。
在2015年3月12日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摸底调查表上,王XX地块名称为“坉坉地”的土地面积为2.6亩,四至界限为东低沟、南XX、西XX、北XX。2015年4月7日(大麻窝弃土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编号为LB201XXXX0401-3的陈XX被征地块,上至王XX地、下至王学文地、左至蒋XX地、右至王学文地。
2017年12月21日,水城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黔(2017)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173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记载有地块代码为XXX4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王XX、南XX、西蒋XX、北王XX,面积为1.49亩。后原告向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被告被征收LB201XXXX0401-3号土地,被征收前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系原告所有。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农仲案(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摸底调查表、(大麻窝弃土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编号为LB201XXXX0401-3的(大麻窝弃土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的土地,系其1998年12月2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地块名称为“坉坉地”的土地。双方所争议地块,被告现已持有黔(2017)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173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虽提出该经营权证不具有合法性,但在该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经营权证的承包方才是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对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依法享有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其对位于滥坝(××字××)村大麻窝组“坉坉地”(丈量编号分别为LB201XXXX0401-3)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简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王XX、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杨远俊律师,执业6年,贵州凉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贵州民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凉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