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东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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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沙市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东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可悦与长沙市雨花区小新星金科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未初字第203号 原告周可悦,女,200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鹏展(系原告之父),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小新星金科幼儿园,住所地长沙市劳动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沈芝萍,园长。 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东腾,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可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小新星金科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鹏展及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风、邹东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入园,现为被告学生。2012年8月23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家人接到被告通知,被告知原告在学校老师组织玩游戏期间受伤。原告父亲周鹏展(以下简称周鹏展)赶到被告处后,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骺分离。2012年8月27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实施了右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9日出院。此后,为取出固定物,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实施了右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2且10月19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15日,原告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1152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在教学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和注意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幼儿园的规章管理制度,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教育义务及管理职责,原告受伤后果与被告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在后期派了专门人员在医院守护,且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故被告已尽到人道关怀义务;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319元;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具体明确,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被告处开始就读幼儿园课程,目前系被告小1班学生。2012年8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的老师陈丽伟、杨婷、刘梦雪及雷江梅在课间操后带领小1班及小2班共17名小朋友在铺设了塑胶地毯的操场上开展“老狼几点钟”的游戏,老师们首先向全体小朋友宣读了游戏规则(游戏规则为:将所有小朋友分成男孩和女孩两组,一组扮演老狼,一组扮演小羊,老狼在前面走,小羊跟在后面一边跳一边齐声问:老狼老狼几点钟?老狼依次回答“一、二……”点钟,等到回答“天黑了”时,老狼就会转身追小羊,小羊就要赶快逃跑,并找地方躲起来,一动都不能动;如果动了,就会被老狼发现、抓走),随后开始游戏。在最后一轮游戏中,原告(站在队伍最前端)当“老狼”,在数到“天黑了”转身追“小羊”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现场对原告进行了简单救治并立即通知了周鹏展,在周鹏展赶到被告处后,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将原告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就诊,并实施了右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骺分离。此后,原告为取出固定物,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并于2012且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375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445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影像学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骨折复查改变,建议定期复查。2、右肱骨尺关节前软组织钙化灶,考虑骨化性肌炎,建议结合临床。 2013年1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2013)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可悦右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外,该鉴定结论还注明:因被鉴定人为幼儿,骨折线通过骺软骨,需随诊观察2-3年,如肘出现内或外翻畸形,可重新鉴定。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1、被告所设置的“老狼几点钟”的游戏课程系依据教育部及长沙市教育部门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及教学需求所设置,该游戏为全国范围内幼儿园普遍采用的传统类游戏;该游戏主要目的是通过游戏提高小朋友的反应速度和灵敏性。2、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为阴天,操场上没有积水。3、原告已于2012年11月重新回到被告处就读,并参与被告组织的全部课外活动。4、被告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影像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长沙市幼儿园一日活动常规》、幼儿园老师的相关资质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选用的“老狼几点钟”游戏为目前幼儿园普遍设置的传统类游戏课程,该游戏的设置未超过幼儿正常的认知能力和体力能力;同时,该游戏系在干净的塑胶场地进行,由4名老师在场组织、指挥,且事故发生时操场上并无积水,不存在老师人数安排、场地设置、选用方面的安全隐患;游戏开始前,老师也讲解了游戏规则和安全注意事项且未擅离职守,故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老狼几点钟”游戏中摔伤系瞬间发生的意外事件,对此也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1152元,原告依据长沙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88元计算明显偏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319元的标准计算为85276元(21319元×20×20%),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必然发生该项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9726元(85276元+14450元),因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为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9863元(99726元×50%),被告已赔偿原告14450元,还应赔偿原告35413元(49863元-144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小新星金科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可悦残疾赔偿金35413元; 二、驳回原告周可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周可悦负担226.5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小星新金科幼儿园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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