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东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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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东腾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4日 14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诉被告蒋**、邓**、蒋强、叶**、湖南R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被告蒋**、邓**、蒋强、叶**、R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继延、邹东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蒋**、邓**、蒋强、叶**、R木业公司共同偿还200万元及其总余欠利息(其中包括第一笔余欠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整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0年1月2日止和第二笔余欠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整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刘**;2、蒋**等五被告共同支付总违约金合计80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2日《借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40万元和2017年5月9日《承诺书》中的违约金40万元整]给原告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等五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邓**、蒋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蒋**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邓**、蒋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刘**、被告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湖南R木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借款无关,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蒋**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和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蒋**以打款或货付方式共向原告偿还了36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月息5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且按月息3分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已经按照月息5分和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对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折抵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截至2018年6月23日,2014年8月2日原告支付的借款180万元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5236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支付的借款10万元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396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支付的借款10万元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36100元。前述利息共计为2799300元。被告蒋**偿还的360万元,抵扣前述利息后,剩余的800700元抵扣本金。截至2018年6月23日,被告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300元,应当予以偿还。因此,被告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300元,并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蒋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院对被告蒋**剩余未还借款本金1199300元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90万元而非200万元的观点,涉案《借款协议书》、《借据》、《民间借贷和解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蒋**均确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原告提供了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的实际支付,案涉借款本金应当为200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13日汇款1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答辩观点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3万元,并自2018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邓**、蒋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蒋**欠原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原告刘**负担13600元,被告蒋**、邓**、蒋强负担2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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