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东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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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邹东腾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6日 9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告: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胡兆超,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公司、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明确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复制权);2、判令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3、判令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26000元;4、判令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淘宝平台发现被告于2020年5月7日注册店铺“某别墅连锁店”,并在店铺内上新多种图纸商品,其销售的多款设计图原告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采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设计图,并进行在淘宝平台销售,构成对原告信息网路传播权、复制权、署名权的侵害。

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提起该诉讼无法律依据:1、原告无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1、原告的产品和被告的产品存在实质性的差异。2、被告产品的设计均是出自于被告或者被告的商业合作伙伴。3、被告是一家具有资历的建筑设计企业,有设计的能力。三、原告诉讼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并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2、被告的销售利润并非250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公证费用不真实、不合理。4、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不真实、不合理。5、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四、原告提起该诉讼是借诉讼实施的非正当的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设计服务的公司,原告自主设计多种房屋效果图纸,对原告主张其拥有与被告在网店上售卖涉案房屋效果相同的图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图纸的底稿光盘,该光盘载明房屋图纸完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2016年3月17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26日,2015年6月8日,图纸载明的内容有别墅的外观效果图纸。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4635号公证书载明,在淘宝网上名为“某别墅连锁店”的店铺售卖别墅设计图纸。该公证书及公证视频中关于“某别墅连锁店”的店铺部分并未载明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信息,仅在店铺宣传中出现某建筑以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合作的相关宣传内容,但该店铺公证所有信息均未显示与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网站为被告经营网站,但具体系哪个被告经营不能确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公证书载明的淘宝店铺侵权的图纸作品在本案中只主张(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4635号公证书第八页、第十页、第十一页、第十二页下方打钩作品,共五幅作品。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底稿作品及上述公证书内部载明的五幅作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所提供的房屋图纸与上述公证书内部载明的五幅作品在整体的设计构图、结构、颜色、布局等方面完全一致。

另查明,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工程的设计服务。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张俊,张俊2018年1月22日入职原告,2019年3月20日离职。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始出资人梁永胜也系原告曾经的员工。

被告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工程的设计服务。该公司监事张俊系原告曾经的员工。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也就是说,作品的独创性是指表达形式或表达方式的独创性,这样一种独创性体现出了作者对作品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涉案房屋设计图融入作者独有的思想,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房屋设计图系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涉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侵权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店铺系由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未有证据显示该店铺与其有关,对原告主张被告C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店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设计图纸的著作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犯,本案未涉及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被告侵权性质及使用案涉作品的方式、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并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必然会支付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为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设计图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原告A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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