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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辣椒产业协会与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东腾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6日 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辣椒产业协会与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婷,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与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6297号“某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800元、取证费185元)共计698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辣椒”是湖南省A的特产,因历史悠久、特定生产方式和其独特的口感而闻名。为促进“某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6297号“某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多年来,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某辣椒”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某辣椒”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环湖路旁一家标示有“**”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服务员处拿到点菜单,依据点菜单内容点了“某辣椒”等菜,并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185元整。后经原告确认,该菜品所使用辣椒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菜品系侵犯原告“某辣椒”商标专用权的菜品。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某辣椒”商标专用权的菜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的权利。

另查明,根据商标注册国际分类1-45类目录,第31类包括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活动物、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和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声明》、公证书、在被告处取得的消费小票、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若构成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据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同,其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经营者。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由于“某辣椒”已经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某辣椒”字样,系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菜品原料的原产地和品质,故被告需证明该菜品所使用的辣椒原料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然被告既未证明其销售的辣椒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也未证明该辣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使用有“某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菜品原料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辣椒就是来源于湖南省A,误以为该辣椒具有“某辣椒”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来源,通过商标来指代具体商品(或商品品质),最终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本案中,被告在菜单上直接使用有“某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指向的是辣椒这一特定原料,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辣椒的来源并利用“某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一品牌招揽顾客。菜名客观上具有对外宣传、销售和标识的作用,该菜名也起到了这一作用,且与案涉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指向的商品是辣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3.本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据此,合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重要前提就是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辣椒符合使用案涉商标地理标志条件,其擅自使用“某辣椒”作为菜名对外销售,不构成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4.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有“某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采购的辣椒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销售的菜品原料辣椒并不符合使用案涉商标地理标志的条件,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原产地和品质的误认,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被告作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对涉及饮食健康的菜品原料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应核实菜品原料提供者是否有权销售“某辣椒”。被告未履行一般的审查义务便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中,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应当知道“某辣椒”的品牌和原产地事实,在其销售的菜品原料辣椒并不符合使用案涉商标地理标志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在菜品中使用“某辣椒”字样对外销售,其攀附案涉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维权合理开支,故其主张的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原告诉请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的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A辣椒产业协会负担149元,被告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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