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东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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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东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梁XX与易XX、段XX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3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易XX、段X与被上诉人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XX、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XX、段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据;二、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易XX、被上诉人梁XX与案外人潘XX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三人各占股三分之一。因易XX系XX阳市XX公司的股东,故购买该起重机时,三人协议以易XX的名义购买,设备挂靠在该公司对外出租。为体现被上诉人梁XX作为共同买受人的身份,其在主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且在合同附件保修条款中的买受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梁XX出资10万元支付了设备的首付款。为确认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易XX与梁XX签订了借据。借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对梁XX出资10万元的确认。设备买回后,三人同意对租金暂不进行利益分配,而是先用于补偿梁XX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对设备的购买、出租的具体工地、租金收益等事项,梁XX均知情且同意,且梁XX本人在一审过程中对合伙事宜亦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合伙责任,也应在其合伙份额内承担,梁XX本人也应承担三分之一的首付义务。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事前与两上诉人互不认识,没有任何来往。当时,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是因潘XX介绍称易XX在XX阳开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因缺少资金购买塔式起重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考虑到借款给上诉人系购买塔式起重机到工地出租,借款本息可以从收取的租金收入中得到偿还,才同意借款。出借款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凭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上诉人亦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充分说明了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二、上诉人所谓的合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合伙,仅有被上诉人出借的10万元借款,上诉人与案外人潘XX未提供任何资金,三人也未共同经营,由易XX开办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借款给易XX购买塔式起重机到工地后,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三人也未签订任何关于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合伙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合伙事由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据,没有法律依据。从实体而言,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从程序而言,撤销之诉属于原审法院审查的范畴,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所谓的撤销之诉。从时效上讲,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XX、段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万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一)2013年9月28日,XX阳市XX公司(被告易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湖南省XX公司在湖南省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由湖南XX公司向XX阳市XX公司出售起重机;2、起重机价格为395000元/台,发货前买方需先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每季支付35000元,分八个季度付清,最后一个季度付清全款;3、收货人为易XX,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为出卖方所有。XX阳市XX公司在买受人一栏加盖公章,被告易XX在买受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梁XX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同日,湖南XX公司与XX阳市XX公司约定了起重机的保修条款(合同附件),被告易XX、原告梁XX均在保修条款中的买受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了湖南XX公司。2013年11月16日,原告梁XX(甲方)与被告易XX(乙方)签订了《借据》,约定:1、被告易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2%;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易XX应归还本息;3、每月利息需提前一天支付,如有紧急事情不得超过十五天;4、如超过还款还息时间十天后,甲方有权对乙方企业及签字人个人的所有资产采取任何方法措施追缴。原告梁XX作为贷款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易XX作为借款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易XX及被告段X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梁XX给付了40000元利息及原告梁XX在购买起重机时垫付的900元其他费用。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二)被告易XX和被告段X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易XX与原告梁XX签订《借据》时,被告易XX和被告段X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梁XX与被告易XX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段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在XX阳市XX公司、被告易XX向湖南XX公司购买起重机时,虽然原告梁XX在保修条款中作为买受人签字,但原告梁XX在买卖合同上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在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梁XX和被告易XX之间订立有《借据》,该《借据》是两人之间就100000元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此后被告易XX、段X又按约定的利率持续给付利息;在购买起重机时,原告梁XX垫付的900元费用,被告易XX亦全额返还。且被告易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合伙关系的股金,因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原告梁XX和被告易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易XX提出的与原告梁XX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XX、段X在借款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对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利息已经支付20个月,即被告已按约自2013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应视为放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易XX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原告梁XX和被告易XX订立《借据》时,被告易XX、段X系夫妻关系,被告段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段X提出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梁XX与被告易XX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梁XX和被告易XX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但2015年9月12日后,被告易XX、段X未再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梁XX有权要求被告易XX提前返还借款。被告易XX应:(一)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在被告易XX向原告梁XX借款时,被告易XX、段X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段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易XX的个人债务,被告段X对以上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XX、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易XX、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梁XX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4000元。如被告易XX、段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用142元,共计2722元,由被告易XX、段X共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XX、段X,被上诉人梁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易XX、段X是否向被上诉人梁XX借款。上诉人易XX、段X称,其与梁XX、潘XX三人协议合伙购买塔式起重机用于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三人各占股三分之一,后梁XX付设备首付款10万元,易XX遂与梁XX签订借据,但借据仅是对梁XX支付首付款行为的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合伙责任,也应在合伙份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梁XX称,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购买塔式起重机到工地出租,借款本息可以从收取的租金收入中得到偿还,才同意借款,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凭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亦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案涉款项系借款,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易XX作为XX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湖南省XX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因资金不足,易XX向梁XX借款10万元用以支付起重机首付款。梁XX向湖南XX公司支付了前述借款。易XX与梁XX就前述款项签订了《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时约定了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后,易XX亦支付了部分利息。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易XX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计付相应利息。段X作为易XX之妻,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易XX、段X称其与梁XX系合伙,但既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加之,本案从时间上看,系先支付款项,后签订借款协议,即使双方初始存在合伙的意向,但易XX此后与梁XX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则明确变更了双方此前的意向,故原审法院从证据优势角度,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此,易XX、段X以其与梁X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易XX、段X还上诉请求撤销其与梁XX所签订的借据,该一诉请属于反诉,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对上诉人易XX、段X前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易XX、段X承担。
审 判 长  万江国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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