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东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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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河北XX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东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友良与杨建、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理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河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长沙XX公司、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湖南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长沙GSM17期扩容工程宏站配套土建施工框架合同》。由湖南XX公司承包宁乡XX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三通一平、铁塔基础、机房土建、装修及电器安装、走线架安装、馈线井、防雷接地网焊接安装等。长沙XX公司系湖南XX公司的子公司,长沙XX公司从湖南XX公司转包该工程,A又从长沙XX公司承包该工程。承包该工程后,A雇佣B、C、D等在A承包的中国XX公司宁乡县XX土建工程工地做事。河北XX公司承包了该站GSM铁塔的安装建设,2011年10月23日下午,河北XX公司需将所建电讯塔的材料从山下运至电讯塔处,A、B等人抬铁塔部件,A和B、C、D四人用括杠(木质)将铁管抬上E所有的手扶拖拉机,A、B抬前面,A和B抬后面;因所抬铁管未固定,抬起时,铁管向A一边滑动,因重量突然加重,A站立时摔倒,被铁管砸伤颈部,当即被送往宁乡县XX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送至湘雅附三医院治疗,住院59天后,转宁乡县XX医院进行康复治疗95天后出院。2012年7月18日,A经长沙市XX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11月6日,经湖南省XX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A外伤致C5、C6椎体骨折并脱位伴四肢瘫痪,评定为一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A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8206元(6567×18)、医药费332198.14元、救护车费8650元,司法鉴定费906元,医疗器械费4450元,后段治疗费10000元、后段长期需要营养支持、营养神经、预防感染或需抗感染治疗等的费用108000元(18×12×500),误工费13303元(265天×50.2)、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178×30)、护理费512521元(住院期间178×50×2=17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365×50.2×1.5=49472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3元(A父亲B:5179×5÷4)、交通费酌情2000元,共计1170047元。A赔付132000元,河北XX公司赔付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友良在劳动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A和B、河北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A雇佣B等人在其承包长沙GSM17期扩容工程宏站配套土建施工中从事建筑工作,由A对B等人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A在承建其他地方的长沙GSM扩容工程宏站配套土建施工中,曾安排A等人为河北XX公司转运过电讯塔设备,A等人的工资亦由B支付。同时A等人为河北XX公司搬运电讯塔设备,虽然A与河北XX公司未签订承包协议,但A等人在搬运电讯塔设备时,河北XX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加拒绝,应视为接受了A等人劳务,形成了雇佣关系。故A在搬运电讯塔设备过程中受伤,A、河北XX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和长沙兴迈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湖南XX公司承包长沙GSM17期扩容工程宏站配套土建工程,后转包给长沙XX公司,长沙XX公司再传包给A,虽然长沙XX公司和A均无基建资质,但A受伤时不是从事B承包的长沙GSM17期扩容工程宏站配套土建工程的工作,故A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湖南XX公司和长沙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A己年满61岁,应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朱友良是否应承担自身损失的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朱友良虽然己年满60岁,但其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A要求对方承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A在从事重体力活动时,忽视安全,疏忽大意,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自身损失的部分责任。A要求赔偿妻子B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友良请求赔偿肉疮治疗费及吸痰管、尿不湿、导尿管和尿包费用的计算没有确切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和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票据支持,但交通费实际己经产生,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用原审法院己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在后期费用内,不应另行计算。综上所述,A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A与河北XX公司应负担80%的赔偿责任,A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由A和河北XX公司共同赔偿B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912038元,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42037元。A已支付B132000元,河北XX公司己支付A100000元,A和河北XX公司尚应赔偿B710037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4元,由A负担1446元,由A负担6509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6509元。 上诉人A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A不与河北XX公司共同赔偿B损失,请求判令河北XX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A与B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依据。A、河北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与B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朱友良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朱友良与杨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依据,一审判决不能根据A曾被B雇请从事劳务以及B曾为河北XX公司转运电讯塔设备的事实,推定A受伤是受B雇请;B承包的是电信塔底座基础工程,电信塔的安装(包括转运)是河北XX公司的义务,A在转运电讯塔时受伤,一审判令A以雇主的身份对B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B出院后的护理费494721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责任比例上,上诉人仅应承担承揽关系定作人的责任,A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就杨建与我方内部比例承担进行区分。二、请求将A的后期护理费494721元和后段长期需要营养支持、营养神经、预防感染或需抗感染治疗等费用108000元分三期支付,且愿意提供担保。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朱友良与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A与B的雇佣活动既包括从事XX土建部分的建筑工作,也包括本案涉及的转运铁塔部件;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所确认的事实,根据证言杨建和朱友良等人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A受雇于河北XX公司且领取过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北XX公司安排A等人搬运铁塔部件;A和B形成雇佣关系,A和河北XX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这是双方依据交易惯例形成的口头约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和朱友良之间是雇佣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河北XX公司和A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应就A的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错误,A的赔偿费用共计为1152047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计算的1170047元,计算误差为18000元。4、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朱友良的健康状况和年龄等因素将其出院后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分期支付。5、A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多次出具虚假的书面证人证言,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应受到法律制裁。 上诉人A针对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铁塔的安装转运不是A的工作范围,不是受A的指示,A不是定期给B劳动报酬,而是每天支付,A不是B长期雇佣的工人;B曾经给河北XX公司搬运过一个铁塔是事实,但是河北XX公司在宁乡建了五个铁塔,其他还有四处铁塔是要进行转运的,而这四个铁塔不是A转运的,河北XX公司推定A承揽铁塔转运是没有依据的;河北XX公司所说A出示虚假证据与事实不符,A没有伪造证据。 上诉人河北XX公司针对上诉人A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中A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都表明转运铁塔的工作不是河北XX公司安排的,都不认识河北XX公司的人,看都没有看到过,因此不应该与其发生雇佣关系;2、A承揽电信塔底座工程,并不影响承揽铁塔转运工作,因此安排工人转运受伤,A承担雇主的责任。 被上诉人A针对上诉人B、河北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针对上诉人A、河北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针对上诉人A、河北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A约定第二天由A把铁塔搬运到河北XX公司的施工点。上诉人A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A、长沙XX公司、湖南XX公司均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对该证人曾与A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安装铁塔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另,A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8206元(6567×18)、医药费332198.14元、救护车费8650元,司法鉴定费906元,医疗器械费4450元,后段治疗费10000元、后段长期需要营养支持、营养神经、预防感染或需抗感染治疗等的费用108000元(18×12×500),误工费13303元(265天×50.2)、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178×30)、护理费512521元(住院期间178×50×2=17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365×50.2×1.5=49472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3元(A父亲B:5179×5÷4)、交通费酌情2000元,共计1152047元。 另查明,在A委托代理人B对C的调查笔录中,杨建陈述“我的工程队当天的负责人就安排了朱友良他们抬铁塔”;在原审法院对朱友良的调查笔录中,A陈述事发当天是B负责,是A安排其抬铁管的。结合A和B的陈述,可以证实A受伤当天是B工地上当天的负责人C安排其抬铁管。 另查明,根据原审中证人周某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姜跃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它工地上曾叫杨建搬运铁塔,由A安排手下人员搬运铁塔,并由A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友良、杨建、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和责任分担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朱友良出院后护理费以及后段长期需要营养支持、营养神经、预防感染或需抗感染治疗等费用是否恰当。 一、A、B、河北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和责任分担问题。首先,A和B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中A承包宁乡XX土建工程后,雇佣A等人从事土建工作,并对A等人工作进行指示、管理并支付报酬;根据一审中B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和A的陈述可以证实受伤当天A系听从B工地负责人C的指示、安排从事电讯塔搬运的劳务,同时结合A在承建其他地方的土建工程时也曾安排其手下雇员为河北XX公司搬运电讯塔并由A支付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该次事故中,A从事电讯塔搬运劳务系在雇主B指示下进行的,A和B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A和河北XX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根据一审中证人周某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姜跃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杨建在承建其它地方的长沙GSM扩容工程宏站配套土建施工中,河北XX公司曾叫A搬运铁塔,由A安排手下人员搬运铁塔,并由A发放工资,由此可以判定A和河北XX公司存在交易惯例,即河北XX公司将电讯塔搬运的劳务分包给A,再由A安排手下人员进行电讯塔搬运,报酬由A支付。在本案该次事故中,A和河北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系沿袭了此前交易惯例,A和河北XX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最后,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A是在从事雇主B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雇主A应承担责任,A自身疏忽大意、忽视安全,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包人须具有相关资质。本案中,A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也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河北XX公司应知A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搬运电讯塔设备的劳务分包给A,应当与雇主A就B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A本人的过错,本院认定A就其损失承担20%的自负责任,A和河北XX公司就B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对河北XX公司要求对内部责任比例进行区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应以A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范围,划分A和河北XX公司的内部责任比例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原审法院认定朱友良出院后护理费以及后段长期需要营养支持、营养神经、预防感染或需抗感染治疗等费用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A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按照18年计算朱友良出院后护理费以及后段长期需要营养支持、营养神经、预防感染或需抗感染治疗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河北XX公司要求分三期支付的上诉请求以及A认为该费用不客观、无合法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朱友良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误,经本院核算,A因伤所受损失应为1152047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建和河北伟炬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朱友良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897638元,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27638元。A已支付B132000元,河北XX公司已支付A100000元,A和河北XX公司尚应赔偿B695638元; 三、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4元,共计28928元,由A负担1928元,由A负担13500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1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张文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文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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