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大家可能都有过被借车的经历,那么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应该如何确定呢?
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存在诸多情形,较为复杂。例如,长期借用或临时借用、有偿借用或无偿借用、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借用人是否存在不适宜驾驶车辆之情形,等等。但是,从现行立法上来看,对于车辆借用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尚无明文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借人的责任承担又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判例认定出借人不承担责任,也有判令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有判令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车辆借用人是否应当对出借车辆造成的事故负责,在不用情形之下借用人承担的责任是否存在区别,这是本文想给大家讲述的。
基本法理
对于车辆借用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明确,首先要对“借用”进行准确的把握。所谓机动车借用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机动车无偿借给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完毕之后返还机动车的行为。而“借用”本事合同的一种,借用合同虽然未在《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列,但借用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它的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借用关系主要发生在朋友及熟人之间。
其次,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时,存在“运行供用者”这一概念,即“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我国司法实践界通常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来确定车辆“运行供用者”。在借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再支配车辆的运行,而且其并未从出借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相反,借用人驾驶控制着车辆,并能够从中获利,故此时的赔偿责任主体即“运行供用者”应该是借用人而不是出借人,借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了在车辆出借、租赁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认定包括4种情形:(1)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案情分析
杨某诉乔某、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0年8月25日下午,乔某驾驶轿车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乔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有雨、雾、雪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道路,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孔某,并且已经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2010年9月7日,经当地腾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
杨某受伤后,先在当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22天,住院花费69309.19元(包括住院期间家属占床费900元),院外购药及出院后药费1625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231元,交通费3006元;2010年9月28日,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杨某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价值为2105元。2011年7月2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3-5年。杨某支付鉴定费1654元(含检查费204元)。出事故前,杨某在某单位误工,月工资1000元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乔某家人为杨某支付医疗费41018.17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杨某申请,依法为杨某先与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款5万元,先与执行乔某赔偿款3000元。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乔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均证明了乔某驾驶的轿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轿车制动不合格),对该事故的发生,车辆出借人孔某存在一定过错,孔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酌定杨某承担20%责任,孔某承担20%责任,乔某承担60%责任较为适宜。依据《侵权法》第48、4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各项损失172000元,除去已先予执行的5万元,再赔偿杨某122000元;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85807.8元,除去已赔偿的41018.17元及已先予执行的3000元,再赔偿杨某141789.63元;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1935.9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乔某和孔某虽未上诉,但称对一审判决亦有意见。二审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是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法院判决认定车辆借用人乔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车辆出借人孔某因机动车制动不合格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案件中车辆借用人和车辆出借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对此问题,有人认为车辆借用人和车辆出借人之间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征,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够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49条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理解为连带责任。
郭腾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