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腾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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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毕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腾学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X与被告毕XX、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既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限期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XX返还石XX借款20万元;2.判令毕XX支付石XX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毕XX支付石X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石XX对杨XX名下济南市XX下区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毕XX、杨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5日毕XX向石XX借款20万元,并与石XX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毕XX向石XX借款20万元,用途家庭及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杨XX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XX下区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为石XX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之后,石XX多次要求毕XX、杨XX偿还本息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毕XX、杨XX共同辩称,石XX所诉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实际借款数额为190420元。关于石XX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起点均与事实不符,现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共偿还利息3万元。对于石XX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以认可,律师费并不是诉讼所必要产生的费用,且石XX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其证实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其主张的律师费也远远高于行业收费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毕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5日,毕XX、杨XX与石XX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毕XX向石XX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及经营”,借期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5%;杨XX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XX下区XX房屋抵押给石XX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有关抵押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证明及处置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毕XX承担;如因争议诉至法院,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毕XX承担。当日,石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毕XX支付20万元,毕XX向石XX出具《借条》和《收条》。12月6日,济南市XX下区XX房屋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石XX取得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毕XX的实际借款数额。毕XX、杨XX主张在收到石XX出借20万元款项的当天,向毕XX返还9580元用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毕XX口头承诺将该笔款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90420元。石XX认可于当日收到毕XX支付的9580元,但主张该款是毕XX偿还的双方之前车辆抵押借款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对于该争议事实,石XX主张该958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因涉及案外其他借款关系,石XX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毕XX向石XX支付的9580元不应计入涉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石XX实际出借的190420元为借款本金。
(二)毕XX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毕XX主张2018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先后共支付利息3万元,其中2018年1月3日、2月3日的利息支付给石XX的工作人员秦X。毕XX对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石XX主张毕XX于2018年1月3日、2月3日支付给秦X的利息,与其无关;2018年3月4日、4月4日、5月4日、6月4日为支付车辆抵押贷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于该争议事实,根据毕XX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月3日、2月3日支付款项的收款人为秦X,毕XX未提供证据证明石XX委托秦X代收款项,本院对毕XX主张上述2笔款项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毕XX于2018年3月4日、4月4日、5月4日、6月4日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数额和付款时间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和付款时间相吻合,本院认定上述4笔共计2万元为毕XX就涉案借款支付石XX的利息。
另查明:石XX因本案诉讼于2018年8月12日与山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派郭XX、贾XX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石XX向山东XX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石XX与毕XX、杨XX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9042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毕XX于2018年3月4日、4月4日、5月4日、6月4日支付利息中的超付部分共计994.53元应作为提前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截止2018年6月4日,毕XX尚欠借款本金189425.47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石XX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毕XX、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XX对涉案借款知情且认可,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借款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XX应当与毕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石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于石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XX与杨XX已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杨XX不履行债务时,石XX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毕XX、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189425.47元;
二、限被告毕XX、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XX利息,1904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89425.4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限被告毕XX、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
四、如果被告毕XX、被告杨XX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给付义务,原告石XX有权以被告杨XX名下坐落于济南市XX下区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石XX负担244元,由毕XX、杨XX共同负担1966;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毕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律师作为一名专职律师,任职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具有多年职业经验,办理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各类合同、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2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