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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避免十几万损失

2023年12月07日 | 发布者:徐忠 | 点击:1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A,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B,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B,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立即返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21年5月10日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69400元=150000×15.4%×7.333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城经营“完美”产品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壹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A即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512000189977网转(入)被告B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020账户92000元,另支付现金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A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2014.1.10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3000利息(即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结帐”。显然,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允许,以利息作为条件;对逾期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本息,被告B至今分文未还、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B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BA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月3000.00利息结账。”当日,A从其尾号为9977的工行账户转款92,000元给被告,另外交付被告现金58,000元。2014年1月10日、2月17日、4月10日,被告通过其尾号0020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给原告6,000元、6,000元、54,000元。原告庭审后补交部分流水,显示2014年6月9日、12月9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6618的工行账户转给被告44,000元、44,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工行网转单、原告妻子取款凭证、原告与C的结婚证复印件、C的工行开户信息,被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如何对“逾期不还按每月3000利息结帐”解释,联系整个借条,在本金已经约定还款期限情况下,“逾期不还按每月3000利息结帐”应只能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性质是计算利息,并不具有将固定还款期限改变为无固定期限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本金是自然债务,原告还是具有向被告的请求权,只不过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在对方提出抗辩时,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所陈述原告自其店面在2015年关闭后双方未再来往,即使从2016年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按照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息的诉讼请求权是不可分割的,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A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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