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莉娜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4日 20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5年底,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货,双方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26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相关法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62660元,被告在欠条中对该笔欠款明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该笔货款的给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完毕后即付清原告货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清,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以6266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次日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结果:
法院支持我方诉求,判决被告周某向我方当事人支付货款62660元及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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