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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XX公司与李XX、厦门市湖里区XX摩中心文灶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被告厦门市湖里区XX摩中心文灶分店(以下简称XXX)、被告厦门市湖里区XX摩中心(以下简称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被告厦门市湖里区XX摩中心前埔分店(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XX与被告李XX、被告XXX、被告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被告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2025元及延迟给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XXX、被告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被告XXX对上述第1项下被告李XX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自2003年开始从原告处进货,购买沙发、服装、窗套等货物。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李XX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被告李XX的要求将货品送到被告XXX、被告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被告XXX等各家门店。被告XXX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2007年被告XXX欠32985元,被告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欠1200元,被告XXX欠1200元;2008年被告XXX欠2200元,被告XXX欠2940元。上述拖欠货款共计57025元。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今几乎每个月都向被告李XX电话催讨欠款,被告李XX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石XX账户转入了5000元,尚欠5202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李XX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以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XX对拖欠的货物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被告XXX、被告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被告XXX作为以被告李XX为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经营实体,收取并使用了原告所交的货物,亦有义务对被告李XX向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早日立案、审理,以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XX、XXX、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XXX共同辩称,1.被告李XX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如订货单、送货单上均有“大脚丫”字样,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其一,原告知悉被告李XX购买货品系为被告XXX、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XXX购买;其二,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XXX、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XXX而非被告李XX处;其三,原告知悉被告李XX购买的货品系作为被告XXX、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XXX日常经营之用,不是用于被告李XX个人或其家庭。综上,可知原告知悉并自认被告李XX从其购买产品的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综上,原告所诉之债权对被告李XX不适格。被告XXX、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XXX的连带责任更是无从谈起。原告存在滥诉嫌疑,行为不当,请法庭予以纠正。2.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所起诉债权即便成立也系在2008年形成,距今已有近10年,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原告是否曾经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被告认为没有。其一,原告所述从2009年开始至今几乎每个月都向被告李XX催讨欠款,这个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其采用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而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认为该债权即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其二,被告李XX转账给原告的5000元并非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2017年1月16日是农历十二月十九,2017年1月27日是农历大年三十,在距离过年一周多的时候,石XX向李XX哭诉其生意失败、生活困难,希望借钱过年,李XX答复借钱就算了,这5000元算作补助你过年,买点年货。而这5000元转账的交易摘要中,明确注明为“补助款”,这就充分证明了这5000元不是支付货款而是补助款性质,因而并非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本案暂且不论被告是否全部付清货款,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尚未支付的货款,很明显也因为原告怠于行使诉权而错过诉讼时效,本案即使存在债务,被告李XX并无自愿履行该已过诉讼时效之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性质,因而被告依然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拟主张被告系支付货款,请原告举证证明。4.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之债务成立且认定原告的转款行为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该效力并不及于剩余的债务。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就成为自然债务,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护,是否愿意继续偿还债务,是偿还部分债务还是偿还全部债务,完全取决于自然债务人的意愿,而非收到法律的约束。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就剩余债务就不享有法律保护。即便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关系被法院认定成立,且该5000元补助款亦被认定为系自愿履行债务之行为,偿还部分债务,并不视为债务人对全部剩余债务愿意继续偿还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效力只基于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自愿还款这部分,债务人不得就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撤销,但是债务人仍可以对其他尚未支付的剩余债务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5.如若法院认定该债务成立,且各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全部失去,那么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整个债务作全面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甚至基于其提供的证据双方无法顺利完成对账,无从确定双方是否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金额。关于具体债权债务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重大问题:其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逻辑紊乱,无法区分被告XXX、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XXX的订货单及送货单,无法核对各项账目信息,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存在变造嫌疑;其二,原告所举第二项证据XXX在整个起诉材料中未见到,在诉前调解期间,被告曾请求调解法官和原告确认,但原告答复模糊,且至今仍未补充该证据材料。其三,被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字迹多有模糊不清处,被告无法一一核对。基于以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在纠纷发生十几年之后再起诉,造成被告举证证明已付清款项的困难。由于时间太久,且交易发生时被告XXX、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XXX均在初创期,各项财务制度还未完善,被告原已支付的款项均无法举证,其中部分转账因银行卡变更或者注销等原因也无法再查找,原现金支付后的证据更是无法举证,原告曾出具的现金收据均未能妥善保管十几年之久。基于以上,被告甚至有理由怀疑原告是故意拖延时间,恶意滥诉。从本案看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账,没有对账的原因只能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双方确实已经结清货款,所以无需对账。第二种情形是被告可能拖欠货款,但双方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尚未形成一致的对账,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形,既然双方已经结清货款,原告属于恶意滥诉行为。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形,既然双方存在争议,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证据,包括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单或者买卖合同,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的书证等。本案原告显然没有这些证据证明,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十年来本案也看不到原告对被告的催款的律师函或者起诉等相关证据。如果原告在2008年起开始催收或者起诉被告,被告很容易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而原告选择在十年之后起诉被告,必定造成被告客观上无法举证。诉讼时效的意义所在就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诉权,保护了被告能够及时举证的能力,不因为时间过长而使得被告无法举证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自然债务是否存在以及相应的数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恳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的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系书证并提交了原件供核对,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XX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亦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无法就此查证属实,故对XX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送货单,本院不予采纳;对XX公司证据清单中所列建设银行对账单,XX公司未能实际向本院提交,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四被告提交的案例参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XX于2017年1月16日将5000元款项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石XX名下账户,交易摘要为“汇入汇款补助款李XX”。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四被告陈述:应为被告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被告李XX是企业负责人,被告XXX、被告XXX都是分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与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XX应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52025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利息,被告XXX、大脚丫足底按摩中心、XXX应对被告李XX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XX公司所提交的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仅能证明被告李X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XX之间存在过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与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XX公司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送货单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无法查证属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被告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XX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对XX公司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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